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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0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1110424-4。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与被告刘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903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717.23元(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745.6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0,717.23元(计至2013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波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9031。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且未按规定及时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745.61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971.62元,总计人民币10,717.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领单、消费明细、公民详细信息查询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账户拖欠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波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8,745.61元。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1,971.62元。(截止2013年5月19日,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