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宝荣与周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荣,周仁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陈宝荣。委托代理人陈宇淦。被告周仁其。原告陈宝荣与被告周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淦,被告周仁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荣诉称:被告因承建南通鑫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厂房工程缺少资金,于200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景霞军是介绍人,景霞军在场证明借款事实,所以景霞军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一开始由原告保管,在被告做的工程快结束时原告将借条给了水泥厂的老板张贤德,请张贤德代为扣款,但被告不同意,且张贤德反映工程款已被被告付得差不多了。后来水泥厂与被告之间因为该工程的价款等问题互相诉讼前后两年时间,再后来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所以借款的事就拖下来了。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仁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张贤德、景霞军、原告等四人合办了水泥厂,我准备承建水泥厂的部分工程,景霞军要求我给原告好处费10000元,我当时没有钱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景霞军。景霞军因为要发水泥厂的工人工资,景霞军说自己到原告处借,当时我把借条给景霞军时,景霞军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可能是景霞军到原告处拿10000元时签的。我在写借条时还不认识原告,原告即使要这个钱也应当向水泥厂要。事实上,后来有一次我与陈宝荣在海安老车站对面站东酒店一起吃饭时,我直接给了陈宝荣10000元,没有其他人知道。因为我不欠陈宝荣的钱,所以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被告周仁其向原告陈宝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局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周仁其在经借人处签名,并写明落款时间,景霞军在周仁其签名和落款时间下方签名,并写明落款时间。另查明,2003年底,周仁其为水泥厂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以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水泥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等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条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证人景某(曾用名景霞军)出庭作证。证人景某陈述:2000年左右我认识原告,被告做水泥厂的工程时因为我也在水泥厂跑跑,所以也就认识了。水泥厂有两个股东是张贤德和他儿子,因为原告与张贤德熟悉,而被告与张贤德也熟悉,所以原、被告就认识了。当时被告因为差钱需要周转向原告借了10000元,双方在有意思茶馆商谈和交接,我也在场,原告把钱给了被告、被告当场打了借条,因为原告叫我做证明人所以我也在借条上签名。我并没有经手借条,被告借条写好后就交给了原告。我们经常在老车站对面站东酒店吃饭,但我不知道被告给原告钱的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和证人景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还款。被告辩称自己所写借条上的10000元是答应给原告的好处费,又辩称景霞军发水泥厂工人工资时到原告处拿了10000元,该款应当由水泥厂偿还,同时被告还辩称自己后来有一次与原告一起吃饭时直接给了原告10000元,但没有其他人知道。被告对自己的这些辩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从被告的陈述中至少可以看出无论基于何原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000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可信度更高。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而原告又不认可,所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宝荣10000元。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仁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宝荣代垫,被告周仁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宝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