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浩,梁勇,尹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李正浩。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被告尹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负责人李林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浩诉被告梁勇、尹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浩的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梁勇、尹艳,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浩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梁勇驾驶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郫温路IT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71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川A712**号小型轿车受损。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证明需休息3月,期间1人陪护。医疗费346138.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已赔偿203672.86元,原告垫付142465.81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更换脑室腹腔引流管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使用预防癫痫类药物治疗2年需后续治疗费14600元,进行2次核磁共振需后续治疗费16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65元。原告大学毕业后在淘宝网从事商品交易,从2010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大庆蜀苑小区90栋1单元5楼17号。原告父亲李久荣于195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山先惠于1957年8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只生育有一名子女。原告另垫付护理费300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复印费213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52654.72元,其中医疗费141867.72元、误工费29581.2元、护理费38880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22628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后续治疗费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复印费213元。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艳,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尹艳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据此,原告李正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勇、尹艳赔偿832324.7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梁勇、尹艳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梁勇辩称,对被告梁勇驾驶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71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71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和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尹艳系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梁勇系被告尹艳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艳辩称,对被告梁勇驾驶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71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71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和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尹艳系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梁勇系被告尹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尹艳同意承担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艳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尹艳。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被告梁勇驾驶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71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71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和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理赔医疗费282756.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审核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3672.8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82756.09元,其余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另赔偿川A71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和施救费4059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8599元);误工收入按每天7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护理期限为203天;护理依赖费用认可每天50元,按10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不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复印费,认可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原告李正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梁勇驾驶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71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712**号小型轿车受损;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证明需休息3月,期间1人陪护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份(含复印件3份)、门诊票据35份(含复印件31份)、药品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6138.67元,由原告垫付142465.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已赔偿203672.86元的事实;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1456)鉴定书。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3-310)鉴定书。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6、川求实鉴(2013)临鉴4770号鉴定书。证明原告更换脑室腹腔引流管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使用预防癫痫类药物治疗2年需后续治疗费14600元,进行2次核磁共振需后续治疗费16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760元的事实;8、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78元的事实;9、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护理费1278元的事实;10、陪护通知单、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另行支付护理费28800元的事实;11、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川A712**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300元的事实;12、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支付费用35元的事实;1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淘宝网从事商品交易的事实;14、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证明、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大庆蜀苑小区90栋1单元5楼17号的事实;15、邛崃市火井镇双童村村民委员会和邛崃市火井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大学毕业后与母亲山先惠均在外务工,山先惠无收入来源依靠原告扶养的事实;1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李久荣于195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山先惠于1957年8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只生育有一名子女的事实;17、定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推定川A712**号小型轿车全损,确认损失44199.8元,施救费400元,残值2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损失计算书6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3672.86元及川A71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施救费4059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8599元)的事实。被告梁勇、尹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勇、尹艳、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李正浩提供的证据1、2、3、4、14、16、17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缺乏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时鉴定护理依赖年限;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医疗终结后才可以评定伤残等级,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系重复赔偿,故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同意质证;对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中的陪护通知单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已理赔,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明力较低;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交易记录未加盖银行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李正浩和被告梁勇、尹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李正浩提供的证据5系鉴定意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护理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无鉴定的必要性,对被告申请鉴定护理依赖年限的主张,本院也不予准许;被告无充分的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6也系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能与证据4、5、6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12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1系正式发票,本院可以采纳;证据10中的护理费收条缺乏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系银行交易记录,未加盖银行印章不影响其证明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也予采纳;证据15中关于“原告母亲在外务工”与“原告母亲无收入来源依靠原告扶养”的内容明显矛盾,该组证据的证明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梁勇驾驶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郫温路IT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71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712**号小型轿车受损。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证明需休息3月,期间1人陪护。医疗费346138.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已赔偿203672.86元,原告垫付142465.81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更换脑室腹腔引流管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使用预防癫痫类药物治疗2年需后续治疗费14600元,进行2次核磁共振需后续治疗费16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760元。原告从2011年7月起在淘宝网从事商品交易,从2010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大庆蜀苑小区90栋1单元5楼17号。原告父亲李久荣于195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山先惠于1957年8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只生育有一名子女。原告另垫付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护理费1278元及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尹艳系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梁勇系被告尹艳雇佣的驾驶员,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尹艳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另赔偿川A71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4059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8599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勇驾驶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71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各方当事人对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勇系被告尹艳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被告尹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并未就医疗费的理赔达成协议,故本院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原告的医疗费346138.67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51920.81元后,实际医疗费为294217.86元。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81.2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33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0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超额支付的护理费738元,由被告尹艳按照被告梁勇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全部承担;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计算20年,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50%,经计算为236640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共计248940元。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乘以住院时间(20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100元。医院未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收入来源地未在农村,且租房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32%),经计算为129964.8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年满55周岁,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证明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山先惠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约需后续治疗费312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已理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致残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4065元未超出实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217.86元、误工费23375元、护理费2489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65元。川AE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8317.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318317.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079.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299079.8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617397.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被告梁勇的过错责任比例,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理赔川A71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时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8599元,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461401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155996.66元,由被告尹艳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品费用51920.81元、超额支付的护理费738元和鉴定费4065元,按照被告梁勇的过错责任比例,也应全部由被告尹艳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61401元,共计581401元,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203672.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7728.14元;被告尹艳共应支付赔偿金212720.4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2720.47元。被告梁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尹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正浩赔偿金377728.14元;二、被告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正浩赔偿金192720.47元;被告梁勇与被告尹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李正浩负担700元,被告尹艳负担163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尹艳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