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程术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程术华,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术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艳、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术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程林伤亡。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906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座位险、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座位险是补充保障责任,应当在其他责任保险理赔数额确定并理赔后才承担。三、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程术华为车架号LFNMVUJMWOC1E23907的车辆与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29.3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LFNMVUJMWOC1E23907,车牌号码冀BX90**。2013年7月22日3时20分许,程林驾驶冀BX90**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邦宽线建明街里,与李小刚停放在路中间修车的冀BW8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程林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程术华与程林父亲程树洪、母亲贾娟、妻子高世玉、女儿程紫轩(高世玉代)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孩子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8万元,由车主程术华一次性付给程林家属,以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签字后生效。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术华主张:原告车辆损失146485元、公估费7324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55809元。司机程林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6)、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5364元×18÷2)、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82707元,被告应在座位险项下赔偿原告5万元。综上原告共损失159066.3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冀BX90**损失146485元;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7324元;3、拖车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金额为2000元;4、程林的死亡证明信、遗体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信息;5、玉田县窝洛沽镇刘学庄村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村村民程林,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程紫轩,女,2012年9月2日出生,程林与程紫轩为父女关系。上述证据2-5均复印于本院速裁庭。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的收款方为个人,没有收费依据,属于间接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17年计算;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术华与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书,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驾驶员程林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17年计算,程林于2013年7月22日死亡,其女程紫轩为2012年9月2日出生,程林死亡时程紫轩尚未满周岁,故其抚养费应当按18年计算,为96552元的50%,即48276元。程林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应当以2万元为宜,以上共计229667元。三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程林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再负担30%后,仍剩余83766.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偿原告5万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07666.3元【(车损146485元+公估费7324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交强险2000元)×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术华保险赔偿金157666.3元;二、驳回原告程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