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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全哥”(另案处理)窜至本县龙胜镇盛园路8号楼前空地,将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DY48QT-2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于2013年8月5日发还被害人石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全哥”(另案处理)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盛园路8号楼前空地,将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大阳牌DY48QT-2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09元。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于2013年8月5日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一字批起子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情况回复》、《情况说明》、被盗助力车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批起子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功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