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永宝与王建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宝,王建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陈永宝,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章红,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坤,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原告陈永宝与被告王建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宝的委托代理人吴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宝诉称:2011年4月,被告请原告到其工地完成土方工程任务,从而被告欠下原告挖机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在2013年9月原、被告对账时,被告亲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13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挖机费1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至还款结束止,诉讼中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请原告到其工地上填土、挖土,被告结欠原告填土、挖土工程款,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王建坤欠陈永宝挖机费13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宝工程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沈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