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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行非审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秦子付、曾自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秦子付,曾自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行非审字第00125号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良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东,男,系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秦子付,男,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70年2月28日。被执行人曾自秀(系秦子付之妻),女,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0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秦子付、曾自秀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18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18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18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18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吕明智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