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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善毅与李林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毅,李林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善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芹,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林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李善毅与被告李林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毅委托代理人李爱芹、被告李林会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是地邻。2012年7月,因为相邻土地排水纠纷原被告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李某,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了协议,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后被告李林会将协议中确定的排水沟堵死,导致原告土地积水无法排出。经村委会、派出所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原告土地的流水能够顺利畅通,自南北流。被告李林会辩称,原告称被告堵死排水沟不实,事实上原告土地的水可以顺畅的沿着被告的地东面的水沟排出。原被告及李某三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地东边留有排水沟,原告将与被告相邻处三垄小麦的土地割让被告耕种,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但今年原告将被告种在原告割让被告土地上的玉米拔掉一垄,意味着原告已经收回该割让土地,原告毁约在先,故原告现在无权按协议要求在被告地东边排水。至此各家地里的水应从各家地里排出,不应经过别人的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且原告的水从被告地东边排出就导致被告进出该土地时车辆无法通行。如果原告在地东面的排水处砌一水沟或者铺设管道,不影响被告的通行,被告则同意原告的排水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的土地南北相邻,地势南高北低,原告的承包地居南。原告、被告与地邻李某曾因相邻承包地排水产生纠纷,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李某,后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关于李某、李善毅、李林会三家土地为水沟纠纷在2012年10月7日村委民调处理。在李林会地东南角向北3.4米向西2.5米给李善毅进地道,在李善毅从道往西量三垄小麦50公分给李林会,在李林会东头有水沟40公分向北流水,在李林会地北边40公分向西流水。李某地水不能向西流(三方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林会在其承包地的东侧南北方向留有一条排水通道,宽度不足40公分,使原告承包地东边的雨水自然北流,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后被告在其承包地东南角将排水沟的入口填平,导致原告承包地的积水不能自然排出。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从现场情况看,被告承包地东南角有一界石,被告所留排水通道紧靠界石东侧(外侧)向北延伸,原告承包地里的水沿该水沟北流,被告填堵处已由原告自行疏通。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拔掉其种植在原告割让承包土地上的玉米,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且系地邻,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相互间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尊重自然流向。原、被告及李某因相邻承包土地的排水产生纠纷后,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三方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原、被告及李某达成协议后,被告虽按协议约定在其承包地东侧留有排水沟,但后来以该排水沟影响其通行为由将水沟入口填平,使原告承包地积水不能排出,违反了双方对于相邻排水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今后停止侵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拔掉与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处的玉米,属违反协议在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确需填平水沟在此通行,也应在通行后即时将水沟恢复原状,确保该排水渠道畅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会在承包的涉诉土地东南角界石向北、沿承包地东侧保持宽度40厘米的水沟,确保原告承包土地东侧的积水能够自然由南向北排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