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狮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裴某某,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颜某某,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被告颜某某系台湾人,原、被告于2011年4月间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于2011年6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在两人领取结婚登记证后被告即回台湾生活,原告则留在石狮,两人婚后至今并未实际共同生活,且被告回台湾后即失去联系,杳无音信,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石狮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石狮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被告仍是杳无音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在泉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狮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和护照、结婚证、(2012)狮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被告又未作任何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颜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