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闫新军、黄耀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新军,黄耀军,韩雪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法,该公司员工。托代理人徐欢庆,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新军。被告黄耀军。被告韩雪勤。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新军、黄耀军、韩雪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军、黄耀军、韩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闫新军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闫新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460LC-8挖掘机一台,单价231万元,本息等费用共计2849815.3元;首付621792.3元,剩余2228023元由被告闫新军在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分33期支付完毕。被告黄耀军自愿为被告闫新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雪勤系被告闫新军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的交付给被告闫新军,但被告闫新军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款项,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已欠原告到期货款230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新军支付货款230961元和违约金5万元;2.被告黄耀军、韩雪勤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新军、黄耀军、韩雪���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新军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神钢SK460LC-8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3.付款预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军购车时应首付621792.3元及费用的明细;4.《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军购车时欠付原告首付款275863元(含利息),承诺分期还清;5.《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军购车时,除首付款外欠付原告分期车款2228023元(含利息),承诺分期还清,每期偿还67516元;6.《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黄耀军自愿为被告闫新军购买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7.闫新军和韩雪勤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军与被告韩雪勤系夫妻关系;8.《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份,证明被告韩雪勤知晓并支持其配偶的此次购买行为,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新军、黄耀军、韩雪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闫新军签订编号为201176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闫新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SK460LC-8型挖掘机一台,单价231万元;被告闫新军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621792.3元,剩余货款2228028元由被告闫新军分期付清,具体还款方式、日期及金额另行约定;……;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闫��军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以融资方式购买壹台S×××××-8机械,首付应付(含保证金)621792.3元,已付35万元,余下首付本息共计275863元,在2011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闫新军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壹台S×××××-8机械,首付621792.3元,欠款本息共计2228023元在连续33个月内付清,具体为分别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每月5日前支付67516元。同日,被告黄耀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闫新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黄耀军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日,被告韩雪勤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同意闫新军购买该机械,对《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型为SK460LC-8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LS11-C0477)交付给被告闫新军。后被告闫新军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2年6月30日,已有到期货款共计230961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闫新军与被告韩雪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新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闫新军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及《欠款承诺书》、被告黄耀军自愿为被告闫新军购买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被告韩雪勤向原告出具的《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闫新军交付挖掘机,被告闫新军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但被告闫新军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其应当继续向原告��付下余到期欠款23096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新军应支付其到期欠款230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新军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闫新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闫新军应当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黄耀军对被告闫新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雪勤作为被告闫新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购买该机械,同意对本案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雪勤对被告闫新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息二十三万零九百六十一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黄耀军、韩雪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闫新军、黄耀军、韩雪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闫新军、黄耀军、韩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