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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石某甲,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乙,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丙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3)宁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石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经过双主父母同意,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有效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2年9月13日分居至今。2012年2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3)宁民初字第139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可给被告5000元以下补偿,被告称原告得给10000元,少一分也不行,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同村,在离不离婚问题,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给10000元,少一分也不行。双方态度强硬,互不相让。为了案件的稳定处理,为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个考虑的时间,只要原、被告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离婚问题最终会和平解决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丙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