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肖某某、赵某、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赵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赵某某,男,现住河口区。被告:肖某某,男,现在山东省潍北。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赵某、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肖某某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100元交纳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日100元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元,原告扣除的1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扣除的1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扣除的1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付。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扣除的1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内容属实,庭审中提交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赵某、王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肖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若违反约定,肖某某和担保人赵某、王某某、马某某将共同承担本金和滞纳金,滞纳金每日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实际交付现金9000元,合同所载借款金额“10000元”中包含了借期内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按约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故本案应以实际交付数额9000元认定借款本金。以上扣除的借期内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每日100元滞纳金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和滞纳金,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故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王某某、马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赵某、王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