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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程国祥、陈冬梅、程林与唐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潘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祥,陈冬梅,程某,唐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潘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程国祥,男,1946年11月12日生。原告:陈冬梅,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程某,男。法定代理人:程国祥,男,1946年11月12日生。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勇,男,1984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胜祥,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国祥、陈冬梅、程某诉被告唐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潘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唐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被告潘胜祥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祥、陈冬梅、程某诉称:2012年1月3日6时50分,唐志勇驾驶浙B/90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泾县驶往池州方向,沿国道205线自南往北行驶至G205线1444km+50m处,车辆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潘胜祥驾驶的皖P/D07**号“豪进”牌摩托车交会时相撞后,车辆冲到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程勇驾驶的皖P/Q85**号“隆鑫”牌摩托车相撞,致程勇当场死亡。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勇等人无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唐志勇及其机动车保险人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潘胜祥及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3705元(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420480元,程国祥、陈冬梅、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8892元、55560元、30558元,丧葬费2082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程国祥、陈冬梅、程某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第一组:户口簿、程某的出生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三人的身份情况、与受害人程勇是亲属关系的事实以及主张赔偿诉讼主体的合法性。第二组:泾县昌桥乡新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程某和江苏省淮安人姚昌梅2002年在该村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双方违反计生规定生育一子程某,已经计生部门处罚,姚昌梅离开本村下落不明多年的《证明》及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实程勇和姚昌梅2002年在昌桥乡新垅村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双方在计划外生育一子程某的《证明》。用以证明程勇生前与程某母亲姚昌梅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及程勇的法定第一顺序近亲属只有其三人的事实。第三组: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等。第四组:泾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程勇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用以证明受害人程勇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其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第五组:泾县殡仪馆《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书》。用以证明主张丧葬费的理由成立。第六组:(一)1、署名发包方诚信架业(秦文龙)与程某某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搭设《班组承包协议》;2、经秦文龙与程某某2012年5月13日签名确认的“阳光水岸”、“开发区”2号、3号楼厂房工程量确认清单;3、署名沈朝路与程某某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泾县公安局业务楼《外脚架承包协议》(附:法定代表人是沈朝路的安徽泾县海恒架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4、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8月、2013年1月至2月共13个月的考勤表;5、结账单。(二)1、张红玲与程某某2011年7月3日签订租期为1年,并经泾县三和房屋中介所签证的租住张红玲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及署名张红玲出具的收到1年房租3800元收条;2、陈爱云与程某某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租住陈爱云泾县幕桥路18号大房间1间,租期为1年的《租约》及陈爱云出具的收到房租3600元的收条。(三)1、证人放根宝证言(方根宝到庭陈述:这几年我随程某某在“阳光水岸”等及城区工程做架子工,主要是粉刷和砌墙,程勇比我做得早些,一直做到2012年的腊月;原来住在苏红东路,住了大概一年时间,从2012年7月开始住在幕桥一路,程勇也和我们住在一起,房子是老板租来给我们住的;除了下雨天天做工,我们自己记工,一个月与老板对一次,老板制记工表,工资归程老板发,另外每个月补助伙食费300元;我和程勇的家离城都比较远,一般是一个星期或者十几天回家一次;我们的工友还有叶根生、马桂平、夏春根、琚某某、赵金保等);2、证人琚某某证言(琚某某到庭陈述:我和程老板在一起做事已经有四、五年时间了,程勇也做了四、五年时间,他一直做到发生车祸之前;我们现是住在阳光水岸,后来住在苏红东路,住了大约一年时间,房子是程老板为我们租住的,一共住了八、九个人,程勇和我们住在一起;我做架子工有资质证书,每月做工天数本人有记录,老板也记;除工资外,老板补助我们伙食费每天10元);3、证人程某某证言(程某某到庭陈述:我的小名叫赵云,我从安徽泾县海恒架业有限公司沈朝路那里租用脚手架,自己承包脚手架工程,固定人员有赵文革、方根宝、琚某某、夏春根、叶树叶、赵金宝、程勇,另外还有其他流动性人员,我和琚某某、赵文革都有资质证书;程勇负责带几个人;我们承接的工程有公安局、开发区的,还有其他地方的;程勇和我们一起做了三年,工人原来住在阳光水岸,后来住在苏红东路,现在住在幕桥,房子是我承租的;做工天数工人自己有记录,我也记,到时候对账)。用以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且经常居住地在城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第七组: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程勇摩托车损坏情况进行评估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损额为2225元)及评估费收据(金额165元)。用以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390元的事实及其相关主张的理由成立。唐志勇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国祥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应该是程国祥13年、陈冬梅19年、程某8年;交通费1000元。唐志勇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损失应由保险人赔偿。唐志勇及其代理人未举证。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但本公司认为,程国祥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居民一个人年生活费标准额。该公司未举证。潘胜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潘胜祥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人赔偿,潘胜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潘胜祥及妻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要求在唐志勇机动车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潘胜祥未举证。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潘胜祥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未举证。经当庭举证,程国祥等三人所举证据,唐志勇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四、五、七组没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证明对程某母亲的姓名确认不同,存在瑕疵;第六组之“(一)”无关联性,该组之“(二)、(三)”均不具有客观性,故该组证据对程国祥等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代理人的质证与唐志勇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第七组证据应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潘胜祥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唐志勇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对程国祥等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程国祥等三人所举证据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6时50分,唐志勇驾驶浙B/90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泾县驶往池州方向,沿国道205线自南往北行驶至G205线1444km+50m处,车辆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潘胜祥驾驶的皖P/D07**号“豪进”牌摩托车交会时相撞后,车辆冲到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程勇驾驶的皖P/Q85**号“隆鑫”牌摩托车相撞,致程勇当场死亡,潘胜祥受伤。程勇的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225元,评估费165元。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勇、潘胜祥无责任。唐志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潘胜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程勇在泾县泾川镇租房长期在泾县阳光水岸建筑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程勇的父亲程国祥,1946年11月12日生,程勇母亲陈冬梅,1952年12月9日生。程勇父母生育二子女。程勇生育一子程某,2003年4月16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⑴死亡赔偿金:因程勇长期在泾县泾川镇租房居住,在泾县阳光水岸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程国祥14年×5556元/年÷2=38892元,陈冬梅20年×5556元/年÷2=55560元,程某9年×5556元/年÷2=25002元;⑵丧葬费20825元;⑶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⑸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390元。上述损失共计61514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潘胜祥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5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作为潘胜祥的赔偿金,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0%,即11200元,其余损失615149元-72000元-11200元=531949元,由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500000元,由唐志勇承担31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程国祥、陈冬梅、程某经济损失319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程国祥、陈冬梅、程某各项经济损失57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程国祥、陈冬梅、程某各项经济损失11200元;四、驳回原告程国祥、陈冬梅、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志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剑峰审 判 员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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