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远力与朱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力,朱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王远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军,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王远力与被告朱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力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力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朱洪军向我购买煤炭并给我出具150000元煤款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煤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洪军购买原告王远力煤炭,于2011年10月5日经算账被告朱洪军向原告王远力出具150000元煤款欠条一张:“今欠王远力煤款壹拾伍万元整,朱洪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远力持有被告朱洪军因买卖煤炭书写的欠条,向被告朱洪军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理应偿还,对原告王远力要求被告朱洪军偿还煤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远力煤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洪军负担。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相 魁审 判 员 王 洪 娟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