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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许祖珍与文亚、黄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珍,文亚,黄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许祖珍,女,192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亚,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华强科技有限公司工人。被告黄倩,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绍军(一般代理),荆州开发区启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晖(一般代理),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原告许祖珍诉被告文亚、黄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珍的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文亚,被告文亚、黄倩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祖珍诉称,2013年2月15日9时30分,被告文亚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沿当阳东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大路两河镇群丰村委会十字路口时,与庄志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轻型货车右侧相撞,致其轻型货车乘车人许祖珍、庄光玉受伤,粤A×××××号小轿车、鄂E×××××号轻型货车、路边电信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42013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志国无责任,乘车人许祖珍、庄光玉无责任。许祖珍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许祖珍的伤残等级为X级;被鉴定人许祖珍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经查,被告文亚系肇事车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A×××××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保险单号为0212440190140332003268、0212440190140335001882,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12时10分至2013年11月12日12时10分。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被告的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许祖珍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45976.90元【医疗费184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420元(20840元/年×5年×10%),精神损失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631.70元,余下损失1634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祖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许祖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倩。证据3:2013年2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58242013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文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志国、许祖珍、庄光玉无责任。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证据5: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许祖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许祖珍需加强营养。证据6:2013年8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许祖珍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证据7: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491.90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文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黄倩,是文亚向黄倩借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91.90元。被告文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文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购买保险的发票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黄倩,是黄倩借给文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黄倩赔偿的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黄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亚、黄倩对原告许祖珍提交的证据1、2、3、4、5、6、7、8,原告许祖珍及被告黄倩对被告文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9时30分,被告文亚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沿东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大路两河镇群丰村委会十字路口时,与庄志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轻型货车右侧相撞,致轻货内乘车人许祖珍、庄光玉受伤,粤A×××××号小轿车、鄂E×××××号轻型货车、路边电信电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42013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庄志国、许祖珍、庄光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祖珍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8491.90元。2013年8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祖珍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许祖珍花去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黄倩,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文亚借用的被告黄倩的车辆。事故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0212440190140332003268、0212440190140335001882,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文亚为原告许祖珍垫付医疗费18491.90元。本院认为,1、庄志国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载庄光玉、原告许祖珍与被告文亚驾驶粤A×××××号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光玉、原告许祖珍受伤,被告文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被告黄倩、文亚对原告许祖珍主张的医疗费18491.90元、护理费5825元、伤残赔偿金10420元、鉴定费1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祖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调整为20元/天,即1260元(20元/天×63天)。原告许祖珍主张的营养费,被告黄倩、文亚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对原告许祖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许祖珍的经济损失为41786.9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1641.9元,伤残赔偿金18545元,其他损失1600元】。本次事故,另案(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3号中原告庄光玉也有此类赔偿,故两案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许祖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44.93%,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祖珍4493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内占15.17%,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祖珍11687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180元。下余经济损失20606.9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文亚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许祖珍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许祖珍应返还被告文亚已预付的赔偿款1849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祖珍的经济损失4178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606.90元。原告许祖珍应返还被告文亚预付的赔偿款18491.90元。二、驳回原告许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祖珍承担50元,被告文亚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