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XX),男,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塘厦镇凯菲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被东莞市塘厦镇凯菲诺厂派驻到东莞市企石镇明鑫厂负责领取、装卸、发送货物的便利,将明鑫厂委托凯菲诺厂加工的13920kg镀锌钢材(经估价,价值为82508.75至97598.75元)偷运出去卖掉,后携款潜逃。2013年7月9日,陈某甲在湖北省洪湖市螺山镇被螺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价材料,抓获经过、委托书、损失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材料、手机短信清单、证明、离职申请单、辞职证明、领料流程、调拨单、委托加工协议书、东莞市明鑫电子有限公司来访单、放行条等书证,证人鲁某、黄某、陈某乙、李某能、罗某、李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牛庆华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是初犯,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东莞市凯菲诺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40000元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变卖并将赃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作出时未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