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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原告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集团”)、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长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熊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被告田某某挂靠长工集团承建了原告“半山公馆”A、B栋项目。原告与被告长工集团于2007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保修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交付协议书》,再次对工程验收进行约定:被告应提供完整、全部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被告承建的“半山公馆”A、B栋项目均已完工,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提供竣工验收的完整资料,一直没有能够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按售房合同约定为房产购买人办理产权证,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两被告限时提供其所承建的“半山公馆”A、B栋项目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款;2、赔偿逾期验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6月5日,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长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对工期为410天,建设造价830元/m2及付款均作了约定。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对工程造价调整至900元/m2。3、吉首市发改局文件,拟证明原御都花园改名为现在的半山公馆。4、工程交付协议书,拟证明长工集团按协议应于2011年5月24日提交竣工验收资料。5、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长工集团的通知、函件1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进行竣工验收。6、吉首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证明,被告提交到吉首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竣工验收资料已被被告取走。7、开工报告、通知,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半山公馆AB栋项目应于2008年9月18日之前完工。8、会商纪要,拟证明长工集团知晓田某某领取工程款2650万元,验收和结算是两道程序。被告人为阻止协助验收。9、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职能部门与原、被告就A、B栋交房及竣工验收尽快完成,被告项目部已答应了。10、蒋卫清证明,A、B栋交房与项目经理协调,是维稳的需要。被告长工集团辩称,我们已将半山公馆A、B栋工程验收资料送至吉首市建设监督站;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工程验收是由原告组织进行;房子未验收,按规定不能交付使用;原告称18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是协助办理验收行为,不具有实际强制执行性。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只能是合同签订的双方即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长工集团,而不应将田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长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付款应付至长工集团指定的专户。2、工程交付协议书,拟证明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根据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因涉及停工损失没有计算,原告违约在前,即使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不构成违约。3、2012年8月19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已将竣工资料按原告要求已交付。4、工程款汇入明细,拟证明原告没有按协议付款。5、2012年9月13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工程款3063万元越过公司帐户直付田某某。6、2012年4月9日函告,拟证明被告长工集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不认可田某某收取工程款。7、2011年5月19日通知,拟证明被告长工集团要求项目部积极配合原告搞好竣工验收,未验收之前,不得交付。8、2010年10月11日回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停工损失赔偿。9、2011年1月14日函告,拟证明原告单方审计,被告不认可。10、付款进度表,拟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11、彭某某英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将A、B栋送审未经被告同意。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们的工程没有结算,不存在我赔偿18万元损失。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经被告长工集团和被告田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关于整改的函件通知我们已进行整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认为不客观,开工时间应以办理的施工许可证时间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两被告质证,会议记录的内容与签字分开,存在有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经被告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长工集团提供的证据1、2、3、5,经原告正阳公司及被告田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长工集团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长工集团单方意见表示,不能作证据使用,经田某某质证为尊重公司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工集团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为没有收到该函告,同时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田某某质证为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工集团提供的证据7经原告质证为被告内部通知,经田某某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长工集团提供的证据8、9,经原告质证没有收到该回函,且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田某某质证为有这回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工集团提供的证据10,经原告质证该表是我公司付款的总计,没有相应凭证。田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工集团提供的证据11,经原告质证为证明人是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田某某质证为认可长工集团公司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田某某挂靠被告长工集团,承建了原告的“半山公馆”A、B栋项目。2007年6月5日,原告正阳公司与长工集团公司签订《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正阳公司将半山公馆A、B栋项目承包给长工集团公司承建,田某某为长工集团公司承建半山公馆A、B栋工地负责人。该工程系全包工程,工程造价为900元/m2包干价格,工程所用钢材3800元/吨、水泥370元/吨以内不计调差,超过部分按市场调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方应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结算资料不齐的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3月,工程完工。2011年5月24日,正阳公司与长工集团·正阳半山公馆A、B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交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半山公馆AB栋项目部)承诺于2011年5月24日将A栋第二层临街门面及AB栋实际已经交付给甲方(正阳公司)的工程全部交付给甲方处理使用(第一层门面未交付的除外)。AB栋整栋工程的交付使用,必须在办理甲乙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的同时同步进行。”第四条“乙方须同甲方一道办理AB栋项目部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负责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乙方完整提供的全部资料。”第六条“乙方的停工补偿按正阳、半山公馆AB栋项目部、CD栋项目部及EF栋项目部与甲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解决。”在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过程中,原告正阳公司没有按约定将给付的工程款支付到约定的帐户,实际直接支付给田某某的工程款为306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结算争议,被告将半山公馆AB栋项目竣工资料提交吉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后,又被该项目部的资料员取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建设方正阳公司和施工方长工集团,而田某某是长工集团方的半山公馆AB栋项目工地实际负责人,挂靠被告长工集团,故原告以田某某和长工集团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两被告限时提交其所承建半山公馆AB栋项目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承建的AB栋项目已于2010年3月完工。2011年5月24日,正阳公司与长工集团就半山公馆A、B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交付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须同甲方一道办理AB栋项目部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被告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将半山公馆AB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后,又将该项目部的资料取回。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告知被告对原告的竣工结算审计有争议,可申请重新审计,但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重新审计申请,视为被告在本案中放弃该项权利。被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向建设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其职责所在,这样才能便于原告及时组织双方等部门进行验收、结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万元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提交半山公馆AB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原告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