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红志与被告王奇、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志,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8号原告:贾红志。委托代理人:刘刚、陈佳宇。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委托代理人:陈宏锦。委托代理人:于锡成。被告:王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贾红志与被告王奇、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宇、被告王奇、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锦及于锡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志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奇驾驶辽AEC0**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0号处与行人原告、行人申红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红萍受伤的结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认定:被告王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申红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遵医嘱全休56天,原告是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员工,月收入3400元,因事故发生误工费6347元。本次事故另有一名伤者贾鹏,其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2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8元、辅助器具费673.3元、误工费634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奇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辽AEC0**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辽AEC0**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奇,其租用我公司的标书进行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包含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于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我公司按照原告的损失数额80%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三名行人受伤,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另一名伤者贾鹏231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应该有医嘱予以佐证。因原告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等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奇驾驶辽AEC0**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0号处与行人原告、行人申红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申红萍、贾鹏受伤的结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认定:被告王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申红萍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均自认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行人贾鹏受伤的结果,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王奇是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奇是辽AEC0**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租用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标书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予以证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31.8元,提供急诊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347元,提供急诊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急诊记录载明制动卧床休息6-8周,腰部护具保护腰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其最多同意赔偿原告15天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急诊记录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请款,本院对于原告依据该份证据计算误工56天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其为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员工,月收入3400元,受伤期间扣发工资634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确切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其误工费用5066元(33021元/年÷365天×56天)。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73.3元,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护腰带328元、跌打红药水5盒129元、吡罗片3盒216.3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护腰带系为辅助治疗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发生辅助器具费328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跌打红药水5盒129元、吡罗片3盒216.3元,系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该部分支出应为医疗费用非辅助器具费,故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77.1元(1231.8元+129元+21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住院,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治疗、复查阶段存在一定程度的出行不便,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奇是辽AEC0**号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志医疗费157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志误工费506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志辅助器具费328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志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王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