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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青与被告上海源州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上海源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吴青。委托代理人潘林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烽。原告吴青与被告上海源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州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林荃律师,被告源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皇甫某某系亲戚关系。皇甫某某名下有两辆金杯面包车,其用该两辆车将被告生产或外购的水果等食品分送于本市的各个家乐福超市。2013年3月起,原告使用其中一辆牌照号为苏CGXX**的沈阳华晨金杯面包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2013年4月1日,皇甫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系争车辆出售于原告。之后,双方还至江苏省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4月23日,原告正式取得了系争车辆的所有权。期间,原告��使用系争车辆继续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2013年5月10日,被告谎称需使用系争车辆,将该车扣下,理由是被告与皇甫某某的债务关系未结清。后原告报警,民警与被告联系时,被告承认系争车辆在其处,但坚持不予返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CGXX**的沈阳华晨金杯面包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32,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四个月,以每月损失8,000元计,4个月共32,000元)原告吴青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旨在证明系争车辆目前登记于原告名下;2、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向皇甫某某支付了25,000元购车款;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薄烽姐姐的短信记录及该手机号码的登记信息,旨在证明2013年3月被告支付于原告的运费为19,000元,扣除车辆的油费、人工费、车辆折旧费,��辆违章费等各项费用后,以此推算出每月的经济损失是8,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皇甫某某”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9,000元是两辆车配送食品的运费,不是光指本案系争车辆的运费,在扣除两辆车的油费、人工费等全部费用后,两辆车实际取得的利润不会超过3,500元,因此每辆车的利润也就在1,750元左右;而且目前在租车市场上,该种型号新车的租赁价格也只有2,000元至2,200元,因此原告提出每月8,000元经济损失是根本没有依据的。被告源州公司辩称:被告原将货物配送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当时皇甫某某在张某某手下工作。2012年4月,张某某因故不再进行货物配送,皇甫某某主动向被告提出让其承包配送业务,后又称其无钱购买货车,提出向被告借款7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将分24个月逐月还清,被告遂答应了其的要求,借给其7万元,并将配送业务交由其承包,并按双方约定每月在应付的运费2万元中扣除每月的还款3,133元。2013年2月,皇甫某某提出结束承包关系,并推荐原告接替其从事货物配送业务,原、被告约定运费为19,000元,同时被告仍按月扣除3,133元,这表明原告接受了皇甫某某遗留的债务。被告无论是与皇甫某某的运输业务,还是与原告的运输业务,都没有约定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2013年5月,原告以运费低为由提出不再继续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担心债权风险,故将系争车辆扣押。现认为,皇甫某某当初向被告借款购车时曾言明在不还清款项的情况下不转移车辆,因此其私自转移车辆所有权是不合法的,被告扣押车辆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系争车辆;因为无需返还车辆,因此也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该借据系皇甫某某出具,旨在证明被告借给其7万元;2、费用报销单3张、记账凭证1张、付款凭证2张,旨在证明被告向皇甫某某和吴青支付运费,且在运费中均扣除还款3,133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据中,并没有写明不还清款项不转移车辆;对证据2中涉及皇甫某某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对涉及原告签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系争车辆仍在皇甫某某名下,原告仅是代收运费,因此在运费中当然要扣除3,13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与皇甫某某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皇甫某某用其名下的两辆车(其中一辆为本案系争车辆)提供运输服务,每月被告需支付皇甫某某的运费为2万元。2013年4月1日,皇甫某某将其名下的系争车辆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2013年4月23日,原告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继续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的运输费为19,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系争车辆扣押。后原告报警并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一事,均无果。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CGXX**的金杯面包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32,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系争车辆为微型普通客车,品牌为金杯牌,车辆型号为SY6483H1,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所有权,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CGXX**。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签名为案外人皇甫某某的借据载明:我向上海源州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分二十四个月还清(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合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每个月还人民币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叁角。立据为证。审理中,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1、皇甫某某向被告借款之事其知晓,但被告称皇甫某某在债务不还清前不能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其并不知晓,也不认可;2、其已用25,000元将系争车辆买下,因此不会再承担皇甫某某欠被告的债务;3、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运费是19,000元,是两辆车的运费,但系争车辆是原告生存的工具,没有这辆车原告无法进行工作,因此仍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称皇甫某某曾书面承诺不还清欠被告的钱款就不转移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系合法取得;被告称原告在接受运输业务同时也应接受皇甫某某遗留的债务,因被告同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原告追认,故被告所述的这一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扣押系争车辆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本没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事实存在。综上,被告私自扣押系争车辆的行为不符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返还系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000元为两辆车的运输费,而且两辆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时所产生的汽油费、人工费、各种损耗均系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的经济损失,不符常理。本院将根��系争车辆的价值、市场租赁价格,并结合系争车辆的用途、损耗来综合酌情确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源州食品有限公司将牌照为苏CGXX**的金杯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返还原告吴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源州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青扣押车辆期间(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