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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瑶,唐洪刚,朱星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瑶。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刚。委托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星澔。上诉人黄瑶因与被上诉人唐洪刚、朱星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瑶委托代理人许强,唐洪刚委托代理人刘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朱星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洪刚与朱星澔签订了1份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朱星澔若逾期还款,则需每天向唐洪刚交纳所欠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黄瑶就该笔借款与唐洪刚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房屋抵押承诺协议》。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黄瑶自愿为借款人朱星澔作连带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另见“房屋抵押承诺协议”)。在《房屋抵押承诺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朱星澔(身份证号:510225197309227554)于2012年2月6日向唐洪刚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2月6日起到2012年3月5日止。黄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黄瑶以下述本人名下相关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1、五环假日广场:柳城镇大南街121号5栋1层9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148**号)商业房产抵押担保;2、海峡新城西岸:柳城杨柳西路中段66号西岸15栋1单元3层6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1809**号)住宅房产抵押担保。以上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唐洪刚向朱星澔履行了借款义务。2012年4月24日前,朱星澔向唐洪刚归还了116万元借款本金,后又于2012年6月22日归还160万元本金。截止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日)尚有224万元本金未归还。唐洪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书》、《房屋抵押承诺协议》、转账凭证等、原审认为,唐洪刚与朱星澔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唐洪刚主张朱星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唐洪刚与朱星澔约定了逾期还款,则需每天向唐洪刚交纳所欠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在诉讼中,唐洪刚主动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瑶提出了因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由于黄瑶在《担保人承诺书》及《房屋抵押承诺协议》中均明确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其以名下相关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只是为进一步落实连带担保责任而采取的方法。故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黄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唐洪刚要求担保人黄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星澔进行追偿。对于唐洪刚要求朱星澔、黄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星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洪刚借款本金2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算至2012年6月22日;以22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朱星澔支付唐洪刚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黄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星澔进行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7元,减半收取134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58.5元由朱星澔、黄瑶承担。宣判后,黄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2)青羊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唐洪刚对黄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星澔、唐洪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瑶提供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而黄瑶提供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不能成立,黄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唐洪刚提供的借款支付凭证不足,不能证明唐洪刚诉求;3、唐洪刚与朱星澔之间的借款行为存在欺诈。唐洪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朱星澔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说明其和黄瑶等人合伙共同投资《2012毕加索中国大展》,确认现尚欠唐洪刚借款224万元,并认为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朱星澔与黄瑶共同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金额问题,从借款人朱星澔出具的借据、网上银行的转账凭证能证实朱星澔与唐洪刚之间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并能印证朱星澔与唐洪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后朱星澔向唐洪刚归还了276万元,尚欠224万元应由朱星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黄瑶认为唐洪刚与朱星澔之间借款不真实,存在欺诈,但黄瑶并未向本院举示能证实朱星澔与唐洪刚之间的借款行为侵害黄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朱星澔与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黄瑶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黄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其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次黄瑶作为担保人要承担的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而连带担保的性质仅存在于保证方式中,抵押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并无连带的意思解释,因此,黄瑶承诺书中的“连带担保”应是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一种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至于黄瑶约定以其自有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是其明确归还上述借款采用的一种形式,故该房产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黄瑶的承诺即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意思表示,故黄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7元,由黄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