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孝永与丁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永,丁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18号原告沈孝永。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丁中华。委托代理人周培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沈孝永诉被告丁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原、被告均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孝永诉称:2012年2月20日8时36分许,被告丁中华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商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百货市场前路段时,与当时正在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丁中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394.67元(不包括丁中华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23063.75元(40087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3179.29元(40087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4.68元[(21545×0.5+21545×11×0.25)×22%]、鉴定费3754元、交通费3162元、财物损失(衣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51.9元,合计300530.29元,已付42000元,余款258530.29元由被告丁中华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丁中华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三、其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不在原告主张内,票据在其处,含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同时支付现金4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9元,并扣除非医保12680元;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费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天;因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主张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费按照70%承担比例;误工、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85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儿子已经成年,不需要支付,其母亲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残疾等级和比例,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财物损失未定损,也没有证据,不认可;其他损失不认可。三、对被告垫付部分和本案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且原告也没有主张。因原告未主张精神损害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丁中华已支付原告42000元,丁中华垫付的医药费中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其护理期限4个月、误工期限7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5225.6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1400元(40元/天×35天);4、误工费23064.3元(40087元÷365天×210天);5、护理费13179.29元(40087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12元(10208元/年×10.5年×22%÷4);7、鉴定费3754元;8、交通费1000元;9、衣物损失200元;10、医疗辅助用品费51.9元;合计物质损失2575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及被告丁中华提供的收条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省立同德医院的司法鉴定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已年满18周岁,且未提供其仍需扶养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孝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0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其余物质损失149140.28元中的80%,计119312.2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合计124512.22元,由丁中华赔偿,丁中华已赔偿42000元,尚应赔偿82512.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交纳2589元,由沈孝永负担494元,丁中华负担2095元(该款沈孝永已预交,沈孝永同意丁中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