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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邱甲与被告蔡某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蔡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邱甲,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邱甲诉被告蔡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邱乙(2012年12月30日生)系原被告之子。儿子出生后随其生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现要求抚养儿子邱乙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蔡某辩称,邱乙系其与原告之子。因儿子邱乙尚在哺乳期,现同意儿子暂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其工资收入,同意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邱乙(2012年12月30日生)系原告邱甲与被告蔡某非婚生之子,现随原告生活。邱乙出生后,被告未给付儿子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蔡某与李甲生育一女,根据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反映,2008年6月14日,蔡某与李甲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由李甲抚养,被告蔡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现为驾校教练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34.46元。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银行明细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现邱乙尚小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同意儿子暂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的数额,双方产生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50元,对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邱乙由原告邱甲抚养,自2013年1月起,被告蔡某每月给付儿子邱乙抚养费55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儿子邱乙18周岁时止。其中,2013年1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由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2880元,由原告邱甲负担1460元,被告蔡某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