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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韩光平与陈亥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亥璞,韩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亥璞。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平。委托代理人:王娟梨。上诉人陈亥璞为与被上诉人韩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亥璞系宁波市鄞州钟公庙柠檬酒吧(以下简称柠檬酒吧)业主。该酒吧原为维多利亚酒吧,其夫林涛为维多利亚酒吧的投资人之一。在维多利亚酒吧装修时,韩光平做木工(木工材料由其负责提供),并对装修工程进行总体负责,负责水电、油漆、泥工等全体项目,且装修材料由其介绍供应单位提供。2012年5月1日,维多利亚酒吧老板逃跑,林涛接手时,与韩光平协商,就该酒吧的木工、水电、油漆、泥工的人员工资达成折价支付协议,但未与韩光平达成材料款支付的一致意见。此时前后,林涛与其他油漆、玻璃、钛金条等21家材料供应单位也达成折价支付协议。此后,韩光平与陈亥璞就装修材料款交涉,陈亥璞在2012年7月28日尚欠韩光平96380元的工程清单上加盖印章,但未付款。另查明,因陈亥璞对韩光平提供的工程清单所加盖的柠檬酒吧公章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清单上柠檬酒吧公章印文与宁波市鄞州姜山吉荣刻字店留样印文倾向认为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该鉴定报告,韩光平、陈亥璞双方在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韩光平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亥璞系柠檬酒吧业主。2012年5月至7月期间,陈亥璞委托韩光平购买共计96380元的酒吧装修材料。2012年7月20日,陈亥璞所装修的酒吧已对外营业,但其至今仍未向韩光平支付材料款。请求判令:陈亥璞支付韩光平材料款96380元。陈亥璞答辩称:该酒吧原为维多利亚酒吧,陈亥璞仅为酒吧股东之一,不负责具体事务。该酒吧原老板被抓,当时对外尚欠工程装修款约2400000元。作为投资人之一,陈亥璞在接手该酒吧时,支付了酒吧员工工资130余万元,并与包括韩光平(系该酒吧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内的木材、地板、玻璃、油漆等与工程有关的供应商进行协商,将所有的装修工程款按3.5折进行折价并全部付清。并且,2012年5月1日林涛与韩光平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表明陈亥璞欠韩光平的装修工程材料款及人员工资,按折价处理,韩光平收到折价工程款后,放弃所有要求,不得再主张权利。现陈亥璞已按约向韩光平付清工程材料款及人员工资,不需再向韩光平支付诉称的材料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亥璞在韩光平的装修工程材料款清单上加盖柠檬酒吧公章,即为对尚欠材料款的认可,自盖章起即时生效,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向韩光平支付所欠材料款。因其至今未付,韩光平要求陈亥璞支付尚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亥璞认为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以及与韩光平已达成材料款付款协议并已付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陈亥璞支付韩光平材料款96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财产保全费983.8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588.80元,由陈亥璞负担。陈亥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柠檬酒吧原名为维多利亚酒吧,原酒吧老板跑路后,陈亥璞接手柠檬酒吧,随后陈亥璞向酒吧员工支付了130余万元工资,并且就该酒吧的装修工程款与包括韩光平在内的各个装修材料供应商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各材料供应商均同意折价计算材料款。2012年5月1日,陈亥璞丈夫林涛与韩光平签订了一份关于柠檬酒吧装修工程工人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的协议书,由于工程材料全部由韩光平提供,其他工人提出不涉及材料款,且林涛认为协议书下文已就工程材料款有具体约定。为免除其他工人顾虑,就同意在协议书中划去“装修装潢材料款”几个字,但并未划去协议书下文关于工程材料款的具体内容。表明协议书对工人工资与工程材料款一并作了协商处理,陈亥璞已按协议书付清了全部款项。韩光平认为协议书已划去材料款部分,该协议书不涉及材料款与事实不符。韩光平原审时提供的装修工程材料款清单上加盖的柠檬酒吧公章系韩光平偷盖,陈亥璞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光平的诉讼请求。韩光平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一份关于柠檬酒吧装修工程工人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的协议书已将装修材料款划去,该份协议书不包含装修材料款,仅就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因此陈亥璞并未向韩光平支付材料款。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韩光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亥璞向本院提供付款人为俞亚萍,收款人为韩光平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亥璞通过俞亚萍已经支付给韩光平2012年5月1日协议书中载明的194320元款项中的部分款项,证明如果讼争的材料款没有在2012年5月1日的协议书中作出处理,陈亥璞不会支付这笔款项。韩光平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陈亥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亥璞在韩光平提供的柠檬酒吧装修工程材料清单上加盖柠檬酒吧公章,对柠檬酒吧尚欠韩光平的材料款96380元作了确认,陈亥璞作为柠檬酒吧业主,对此应承担支付该材料款的责任,陈亥璞认为该材料清单上加盖的柠檬酒吧公章系韩光平偷盖,其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难以采信。陈亥璞认为其与韩光平已就工人工资与工程材料款一并作了协商处理,韩光平同意按折处理工程材料款,陈亥璞已按2012年5月1日协议书付清了全部款项。但该协议书第一条原载明的“该款包括涉及该工程的装修装潢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全部款项”的内容,因韩光平提出异议而由陈亥璞在该条中划去“装修装潢材料款”内容,表明韩光平并未同意工程材料款按折处理,协议书第三条虽有“该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由韩光平支付,与陈亥璞无关”的内容,但该内容与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相抵触,应以第一条内容为准。因此,陈亥璞认为其与韩光平已就工人工资与工程材料款一并作了协商处理,韩光平同意按折处理材料款,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陈亥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