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黑学芳与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学芳,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黑学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平,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A座3001室。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62号。负责人王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学芳诉被告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学芳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11时许,黑振伟驾驶鲁UXXX**号轿车(载姜秀华、黑学芳)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庄村T型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建平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黑振伟、姜秀华、黑学芳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黑振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7614元(88.07元/天×200天)、护理费1761.40元(88.07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642900×10%)、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3965.40元,要求被告赔偿46189.62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2012)胶民初字第4554号案件中赔偿。被告宋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1时许,黑振伟驾驶鲁UXXX**号轿车(载姜秀华、黑学芳)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庄村T型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建平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黑振伟、姜秀华、黑学芳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黑振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黑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黑学芳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1299.64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99.64元,本院(2012)胶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609.89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学芳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主张如需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庭后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建平系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姜秀华、黑振伟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损失数额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2013)胶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一受害人80000元,剩余限额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胶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11时许,黑振伟驾驶鲁UXXX**号轿车(载姜秀华、黑学芳)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庄村T型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建平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黑振伟、姜秀华、黑学芳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黑振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黑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姜秀华的赔偿标准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赔偿标准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误工费本院予以调整为13210.50元(88.07元/天×15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1761.40元(88.07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64290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9461.90元,未超过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根据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838.57元[(79461.90元-30000元)×3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黑学芳经济损失44838.5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