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国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时认识恋爱,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生育小孩,取名王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4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200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0日生育小孩,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经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双方实际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云法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2013)云法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书写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平等、友爱、互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