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吴某,女。被告:陆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自由恋爱认识,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孩陆某,2010年生一男孩陆某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犯某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为了能让自己及孩子的生活摆脱原告带来的阴影,不使年幼的孩子背上沉重的心理包袱,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与原告离婚与否与孩子健康成长无直接联系,离婚反而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诉称我不负家庭责任不是事实,我们结婚时间长久,感情融洽,且生育了一对儿女,我们是一个美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9月自由恋爱认识,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孩陆某,2010年生一男孩陆某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犯某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被告收监于山东省邹城监狱。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充分考虑孩子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彦宏代理审判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张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