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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张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原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421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韩雪锋。上诉人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上诉人张倩及委托代理人韩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倩在原审时诉称:我于2011年12月期间到化工公司工作,化工公司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并且每月均欠发工资,于是我提出辞职。同时我于2012年12月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3月11日经开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对我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我认为上述诉讼请求是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诉求,作为企业理应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理应全额补发所拖欠的工资。特别是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化工公司理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确定,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计算,因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一直在持续。而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2、化工公司承担我的五险一金费用共计15000.00元,双倍工资28600.00元、所欠的工资1457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00元;3、诉讼费用由化工公司承担。化工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张倩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张倩要求的“五险一金”费用15000.00元不属于仲裁和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二、张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张倩至今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权提出补偿金主张。三、张倩主张的拖欠工资14574.00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我公司一直按时给张倩开支,没有拖欠过工资。四、张倩所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张倩于2011年12月5日到化工公司控制室工作,2012年12月17日离开公司,工资按月发放。化工公司于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张倩签订劳动合同。张倩于2012年12月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化工公司补齐五险一金、双倍工资及所欠工资,2013年3月11日经开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倩提出的仲裁请求。张倩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化工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张倩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应予补偿。关于张倩的工资问题,张倩称与化工公司对工资数额进行了口头约定,化工公司未依法与张倩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也无书面约定,并且化工公司无法提供公司相关的工资标准及账目,也不能提供工资发生增减变动原因的证据,只以实际发放到张倩工资账户上的金额来确定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确认张倩的工资为2600.00元,通过化工公司提供的代付业务成功结果清单与张倩提供的个人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化工公司共拖欠张倩工资14574.00元。关于张倩的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要求,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化工公司却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张倩签订书面合同,应依法受到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期间后,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侵权被侵害,因此,请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开始计算。张倩于2011年12月5日到化工公司,2012年12月17日离开化工公司,期间化工公司一直未与张倩签订劳动合同,张倩于2012年12月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其关于化工公司未与张倩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化工公司应补偿张倩11个月的工资,共计28600.00元。关于张倩的“五险一金”即社会保险费用请求,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人为社会保险机构,张倩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的方式,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督促公司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个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张倩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经济补偿金应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可以主张,张倩既未向化工公司提出书面辞职,也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化工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张倩发出放假短信,并没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张倩与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正式解除,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4574.00元,补偿原告11个月的工资人民币28600.00元,共计人民币4317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是不确定的,有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效益好向上浮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标准为2600.00元,上诉人没有按月足额发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600.00元。另经审查2013年3月11日经开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张倩的仲裁请求,未裁决化工公司支付张倩最后一个月工资26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相关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也无书面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600.00元,故可计算出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4574.00元。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上诉人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且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补偿被上诉人11个月工资28600.00元正确。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审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被上诉人支付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德通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