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辩护人熊××、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11月6日1时6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干区卢家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芳路三新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纪某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