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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陆广森与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强;陆广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民初字第2099号 原告陆广森,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代理人陆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黎强,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原告陆广森与被告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宇、被告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广森诉称,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23日和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0元和 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三的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为每月90元、150元和15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不按 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合 计利息5400元给原告。 被告黎强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借款本金是13000元,借条也是本人所写,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息也是事实,但利息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23日和2012年7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0元和5000元,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三笔 借款均约定利息计算办法为“每月计息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得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给原告。为此,原告于 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合计利息54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月息3分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计至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三笔借 款均约定利息计算办法为“每月计息按总借款的3%收取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 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 的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计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没有异议,这是双方当事人 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黎强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陆广森; 二、被告黎强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陆广森(利息的计算:分别以本金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 23日、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黎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 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正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