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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洪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有,江苏广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洪有,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广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豪园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公司一审诉称,广安公司系沭阳县沭城镇豪园小区开发商,张洪有系该小区内拆迁安置户。2005年7月份,张洪有私自强占豪园小区2号楼丁单元楼梯东侧第一间Z41号车库。广安公司多次与张洪有交涉,要求张洪有停止侵害,清空Z41号车库内物品并将车库归还广安公司,张洪有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张洪有清空豪园小区2号楼丁单元楼梯东侧第一间Z41号车库内物品,将车库归还广安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洪有一审辩称,涉案车库确系张洪有在占有使用,不同意搬出,要求补交费用后继续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安公司系沭阳县沭城镇豪园小区开发商,张洪有系该小区内拆迁安置户。2005年7月左右,张洪有私自强占豪园小区2号楼丁单元楼梯东侧第一间Z41号车库并使用至今。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关于该车库的买卖协议。广安公司多次要求张洪有搬出该车库,张洪有拒不配合,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广安公司系沭阳县沭城镇豪园小区的合法开发单位,对其开发的房屋及车库享有所有权。关于豪园小区2号楼丁单元楼梯东侧第一间Z41号车库,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张洪有对该车库没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洪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空豪园小区2号楼丁单元楼梯东侧第一间Z41号车库内物品,并将该车库归还广安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洪有负担。判决后,张洪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洪有私自强占本案争议车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洪有在拆迁安置后就与广安公司洽谈过购买涉案车库事宜,由于该车库价格一直没有确定,广安公司当时只收取了张洪有交付的定金,故张洪有未交清余款。张洪有已实际使用该车库多年,双方买卖车库的事实存在。广安公司在未与张洪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车库卖给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广安公司答辩称,张洪有陈述其与广安公司洽谈过购买涉案车库事宜,且广安公司收取了车库定金,无证据加以证实,双方未就购买车库事宜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洪有是否有权占有涉案车库。二审诉讼中,张洪有提供的证据为:1.2006年11月15日广安公司向张洪有发出的16#车库(张洪有在豪园小区已购买的另一间车库)认购通知一份。2.2005年6月18日张洪有与广安公司签订的临订认购书一份。广安公司质证称,对16#车库认购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临订认购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认购书上的印章只有一个圆圈,圆圈内没有其他任何印章字迹,且上面的手写字迹也不是广安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二审诉讼中,广安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本案中,张洪有提供的2005年6月18日临订认购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认购书中未明确注明具体的车库编号,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争议的车库。即使该临订认购书真实有效,该认购书载明仅作优先选房使用,未签订认购协议书,订金将无条件归还;正式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订金可转为购房款。张洪有提供的2006年11月15日广安公司认购通知书中,广安公司明确告知张洪有如有购买意向,应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认购,并补足1万元定金,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临订协议书自动作废。张洪有在诉讼中提供的车库临订认购书和认购通知书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广安公司认购涉案车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张洪有已经取得了涉案车库的所有权,故张洪有要求继续占有涉案车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洪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