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敏,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弄8号2单元606室。2004年9月至2006年11月,任浙江省遂昌县云峰镇(现为云峰街道)镇长,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任该镇党委书记;2008年12月至案发前任浙江省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委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敏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敏及其辩护人朱浩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程敏在担任遂昌县云峰镇镇长、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893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叶某10000元、沈某12000元、朱某乙16000元、张某10000元、李某10000元、朱某甲3000元、傅某13800元、吴某21500元、刘某63072元、赖某10000元、雷某2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敏提出辩解:1、刘某贿赂款63072元中的31536元实际由钟某消费,不应认定其受贿。2、其并未收受雷某贿赂款2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1、刘某贿赂款63072元中的31536元不是被告人程敏本人消费,应从指控的受贿金额中剔除。2、被告人程敏虽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收受雷某20000元贿赂的事实,但其几次供述笔录中对钱包扎的有关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且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否认了收受该笔贿赂的事实,请求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公正认定。3、被告人程敏归案之前,侦查机关只掌握了起诉书指控的收受赖某贿赂10000元油卡线索,其他事实均为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应以自首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敏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程敏在担任遂昌县云峰镇镇长、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89372元,并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云峰镇镇长的职务便利,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延伸段老百姓大药房楼上其家中,二次分别收受工程老板叶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敏对其承包康庄工程的关照所送的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2、2009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中秋、春节节日期间,分别收受企业老板沈某、朱某乙、张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敏对其企业在供地、政策处理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礼金12000元、16000元、10000元,共计38000元。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程敏在住房装修期间,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企业老板李某、朱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程敏对其企业管理上的关照所送的价值10000元、3000元的装修材料,共计价值13000元。4、2012年7月,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傅某为日后承包工业园区工程希望被告人程敏予以帮忙所送的价值13800元的沙发茶几一套。5、2012年春节斯间,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企业老板吴某希望被告人程敏在其企业供地方面给予帮助所送的价值11500元的黄金30克。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企业老板吴某希望被告人程敏在其企业供地方面给予帮助所送的现金10000元。6、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规划市政院院长刘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敏在其规划、设计业务中给予的关照而安排的海南旅游,旅游的来往机票及住宿费用63072元由该市政院承担。7、2013年3月,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杭州钱江新城天元大酒店内,收受企业老板赖某希望被告人程敏在其企业供地、政策处理等方面给予帮助所送的价值10000元的油卡。8、2013年5月,被告人程敏利用担任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遂昌县云峰街道社后大酒店内,收受雷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敏在其承揽行车业务中提供的帮助所送的现金2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程敏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程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程敏的户籍证明、遂委干(2004)12号、遂委发(2004)37号、遂人大常(2005)1号、遂委干(2006)31号、遂委干(2008)19号、遂政干(2008)10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省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程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2、证人吴某、张某、叶某、沈某、钟某、傅某、朱某甲、李某、刘某、朱某乙、严某、赖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敏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相互印证,分别证明前述行贿人向被告人程敏贿赂的相关事实经过。3、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敏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相互印证证明雷某于2013年5月在遂昌县云峰街道社后大酒店内将2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程敏,被告人程敏予以收受的事实经过。4、书证: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施工安全责任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记账凭证;遂昌县乡村康庄工程预付款传递单;浙江省丽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遂昌县乡村康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投资项目入园协议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家具单价记录单;遂昌县全囿家居精品馆销售单;沙发茶几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3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三亚自由行行程单;遂昌县佳隆工艺礼品商行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前述行贿人与工业园区存在相关业务关系,对被告人程敏存在请托事项以及部分贿赂财物的价值。5、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程敏已退清赃款。6、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程敏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敏在担任原遂昌县云峰镇镇长、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89372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敏如实供述了第1、2、3、4、5、7笔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第6笔犯罪事实,并对其中收受贿赂31536元的犯罪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第8笔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敏除第7笔犯罪外,其他犯罪均应认定自首的前述辩护意见,经审核,除第7笔犯罪外,其他犯罪虽系被告人程敏归案后主动交待,但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第7笔犯罪属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该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敏收受刘某贿赂63072元一笔应以其中一半31536元计算受贿数额、被告人程敏没有收受雷某贿赂20000元的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核,刘某对被告人程敏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其向被告人程敏直接提出提供其和另一家人的海南旅游贿赂后,被告人程敏予以接受,并以自已的意愿主动邀请了钟某一家作为另一家人一起旅游,对被告人程敏应以刘某提供的海南旅游贿赂总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被告人程敏收受雷某所送的2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和相关细节,被告人程敏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雷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金额、面额和外包装等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该笔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程敏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93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审 判 员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