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慧霞与陈永、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霞,陈永,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李慧霞,工人。被告陈永,工人。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原名为莱西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住所地本市北京路105号。代表人郭永汶。委托代理人陈永,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霞与被告陈永、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霞与被告陈永、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霞诉称:2012年12月21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陈永驾驶鲁B×××××号轿车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另查,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973.45元、误工费2805.3元(103.9元/天×27天)、护理费1350.7元(103.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清障管理费320元、车损31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11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香港路由南向北逆行至环宇通讯前时,被告陈永驾驶鲁B×××××号轿车对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并关节积液、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973.45元,好转后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继续休息治疗2周。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320元。被告陈永驾驶的鲁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被告陈永系该局雇佣的工作人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永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永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永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陈永系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3.4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护理费1350.7元(103.9元/天×13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12元/天×10天)、护理费应为1024.6元(102.46元/天×10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5.3元(103.9元/天×27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建议休息时间及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2459.04元(102.46元/天×24天)。4、原告主张的清障管理费320元、车损3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93.4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83.6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63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7.09元(5093.45元+3483.64元+63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霞经济损失9207.09元。二、驳回原告李慧霞对被告陈永、莱西市服务业发展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速递费180元,共计238元,由原告李慧霞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