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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耀华与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冚村村民委员会、刘惠新、王家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华,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冚村村民委员会,刘惠新,王家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华,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元灿,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秀琼,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冚村。负责人:刘志坚,该单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新,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毅,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刘耀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屋冚村委会)、刘惠新、王家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3日,刘耀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刘屋冚村委会就其侵害刘耀华废品回收站的用益物权、财产权益、期待利益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刘耀华1927970元。二、刘惠新、王家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刘屋冚村委会与刘耀华签订了两份《租地合同》,约定租用地点为新坡头下守,租用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用面积分别为318平方米和625平方米。租金按每平方米一元计算。合同还约定刘耀华在使用期间,村委会征收本场要赔偿建筑和经济损失给刘耀华,刘耀华到期一切建筑归还给村委会不补偿除上级部门征收另行协商。如有修建道路、建厂房而征用的不作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实际履行租用面积为625平方米的《租地合同》,刘耀华利用该场地经营废品收购。2009年8月17日,刘屋冚村委会向刘耀华发出通知,内容为:现你所租用的新坡头废品场因宇球厂建设及新坡头水利建设,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最后所述“如有修建道路、建厂房而征用不作补偿”。请你于2009年9月底前搬迁交回此地给村委会作建设之用。刘耀华主张其于2009年8月8日搬走,而刘屋冚村委会表示只是向刘耀华发布了搬迁通知,并没有强制刘耀华搬迁。刘耀华认为刘屋冚村委会提前收回土地侵害了其合法的合同权益,遂向刘屋冚村委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耀华提交了废品收购站责任书三份,证明刘耀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均享有经营废品收购的权利。刘耀华还提交了吴思龙、曾令荣、刘志超等人的证明,证明2004年至2009年4月系由刘耀华负责宇球电子厂的废品收购,之后由王家毅接手。刘耀华提交行政判决书,证明2010年5月15日王家毅与刘耀华的员工何仲达因收购废品问题发生斗殴。刘耀华据此主张刘惠新教唆王家毅抢走刘耀华的废品收购经营权,阻止刘耀华继续履行与东莞市寮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刘耀华的合法权益。刘惠新、王家毅则提交了两份废品收购站经营责任书和一份委托书,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王家毅负责刘屋巷管理区内的废品收购工作。庭审中,刘耀华确认其与宇球电子厂没有签订书面的收购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地合同、收据、行政判决书、通知、公证书、协议书、废品回收站经营责任书、委托书、证明、证人证言、销售清单、照片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害刘耀华财产权的行为,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屋冚村委会、刘惠新、王家毅是否实施了侵犯刘耀华财产权益的行为。首先,刘耀华与刘屋冚村委会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刘屋冚村委会通知刘耀华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刘耀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屋冚村委会实施了侵害其财产行为,因此,刘耀华要求刘屋冚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刘耀华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且证言内容并无显示刘惠新、王家毅实施了侵害刘耀华经营的行为。根据废品收购站责任书显示,刘耀华经营废品回收的期限至2010年8月,而王家毅则从2010年9月开始经营废品回收,双方在合同的签订时间上并不存在冲突,刘耀华主张刘惠新、王家毅抢走其废品回收经营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耀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屋冚村委会、刘惠新、王家毅实施侵权行为,其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驳回刘耀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2152元(刘耀华已预交),由刘耀华承担。刘耀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刘耀华的诉讼请求,原审的争议焦点应该有五点,一是刘屋冚村委会是否侵害刘耀华的用益物权,二是刘屋冚村委会是否侵害刘耀华的财产权益,三是刘屋冚村委会是否侵害刘耀华的期待利益权益,四是刘惠新是否共同侵害刘耀华权益,五是王家毅是否共同侵害刘耀华权益。1、刘屋冚村委会侵害刘耀华的用益物权。刘屋冚村委会以《租地合同》第七条为由书面通知刘耀华搬离案涉用地。但东莞市公证处保全的26张照片和刘耀华提供的12张照片可证明刘屋冚村委会收回的案涉用地,其中一半东莞宇球电子有限公司以买地为由只扩建一道围墙,围墙内已拆迁建筑物的地块没有建厂房和修建道路,处于闲置状态,另一半318平方米的案涉用地亦处于闲置状态。刘屋冚村委会的收回案涉用地的行为致使刘耀华对案涉用地的合理使用期间减少了16个月。另外,刘屋冚村委会的书面通知有公章而无盖章人署名,而刘屋冚村委会与刘耀华签订的《租地合同》有公章和盖章人署名,这说明书面通知的签署行为与常规有异,可印证和推定刘屋冚村委会具有侵害刘耀华用益物权的动机和过错。2、刘屋冚村委会侵害刘耀华的财产权益。刘耀华的废品回收站场地建筑物设施损失费、押金以及合作经营利润承包款损失费的50%款项等损失的产生与刘屋冚村委会的书面通知有因果关系。3、刘屋冚村委会侵害刘耀华的期待利益。刘屋冚村委会单方发出的书面通知,致使刘耀华对案涉用地的使用期减少了16个月,造成刘耀华期待利益损失。4、刘惠新有共同侵害刘耀华权益的行为。第一,《中共寮步镇纪委文件》、《东莞市公安局行政答复书》以及行政判决书可证明刘惠新、刘惠明、刘富枝为王家毅争夺废品站经营权而参与殴打刘耀华、何仲达。第二,刘志超、吴恩龙、曾会荣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刘惠新教唆王家毅到刘耀华废品站回收点抢收物资。且吴恩龙代单位卖出的废品均有单位东莞宇球电子有限公司财务处开的收款收据,足以印证和证实刘惠新、王家毅等人有合伙侵害刘耀华的权益。5、王家毅有共同侵害刘耀华权益的行为。王家毅、刘惠新侵害刘耀华权益的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和2010年5月15日,王家毅在2010年8月底前是没有经营权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屋冚村委会应当对其发出的通知进行无过错举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虽有应用上述法条,但没有对其举证倒置作出处理。据此,刘耀华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刘屋冚村委会赔偿刘耀华1927970元(其中:废品回收站场地建筑物设施损失费11095元;刘耀华与东莞市寮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合同押金40000元;合作经营利润承包款损失费57750元;合同履行期间期待利益损失费1819125元)。3、刘惠新、王家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屋冚村委会、刘惠新、王家毅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耀华在原审、二审中均明确其诉请刘屋冚村委会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是刘屋冚村委会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刘耀华在二审中申请了刘叶桥、詹茜营出庭作证,其中刘叶桥与刘耀华是亲兄弟关系,证明的内容系刘惠新殴打了何仲达。刘耀华申请追加刘富枝、刘惠明为本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耀华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调查王家毅、刘惠新、刘惠明、刘富枝对何仲达实施伤害的动机及致刘耀华受伤的证据,向刘就成调查刘就成是否于2010年5月15日是否有阻止刘惠新殴打刘耀华,向寮步镇社会保障局调取曾令荣、刘志超购买社保的证据,并到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冚村实地调查《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及建筑物并非妨碍正坑排洪渠水里建设用地的障碍物以及宇球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用地与《租赁合同》所涉用地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耀华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刘富枝、刘惠明为本案被告,因刘耀华未在原审中起诉刘富枝、刘惠明,也未有证据显示刘富枝、刘惠明在本案中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刘耀华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刘富枝、刘惠明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刘耀华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刘屋冚村委会是否侵害了刘耀华的用益物权刘耀华与刘屋冚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刘耀华明确其在本案中并非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而是诉请刘屋冚村委会承担侵害其用益物权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刘耀华的主张围绕该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刘耀华主张根据其与刘屋冚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其对《租地合同》所涉的625平方米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刘屋冚村委会于2009年8月17日向刘耀华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刘耀华于2009年9月底搬离案涉土地,侵害了刘耀华对案涉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但刘屋冚村委会向刘耀华发出要求刘耀华搬离案涉土地的书面通知,仅仅是一种单方向刘耀华表达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妨碍刘耀华对案涉土地使用收益的行为,不构成对刘耀华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实际损害,刘耀华以此为由主张刘屋冚村委会侵害其用益物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耀华申请本院至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冚村实地调查《租地合同》所涉土地及建筑物并非妨碍正坑排洪渠水里建设用地的障碍物以及宇球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用地与《租地合同》所涉用地的关系,因其申请调查内容与刘屋冚村委会是否侵害了刘耀华的用益物权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调查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二)刘惠新、王家毅是否侵害了刘耀华的经营权刘耀华主张根据其与东莞市寮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废品回收站(点)经营责任书》、与刘志坚签订的《废品回收经营责任书补充协议》,其对刘屋冚村的一半地域范围内的废品回收享有经营权,刘惠新、王家毅存在为了抢夺该废品回收经营权而殴打刘耀华以及刘耀华的员工何仲达的行为,导致刘耀华无法经营,侵害了刘耀华的经营权。刘耀华主张刘惠新、王家毅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10年5月15日存在两次殴打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刘惠新、王家毅在2009年3月28日殴打刘耀华及其员工,刘耀华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家毅与刘耀华、何仲达于2010年5月15日发生的冲突,但不能证明该次冲突与刘耀华主张的经营权丧失或受损存在因果关系,造成刘耀华经营权受损。刘耀华在原审中提供了吴思龙、曾令荣、刘志超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刘惠新、王家毅存在抢夺其废品回收经营权的行为,但吴思龙、曾令荣、刘志超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刘耀华主张刘惠新、王家毅侵害其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耀华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调查王家毅、刘惠新、刘惠明、刘富枝对何仲达实施伤害的动机及致刘耀华受伤的证据,向刘就成调查刘就成是否于2010年5月15日是否有阻止刘惠新殴打刘耀华,向寮步镇社会保障局调取曾令荣、刘志超购买社保的证据,因其申请调查的内容均是关于刘惠新、王家毅及刘耀华、何仲达于2010年5月15日发生的冲突相关的事实,该事实较为清楚,且与本案结果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调查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刘耀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耀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屋冚村委会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驳回刘耀华要求赔偿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1.73元,由刘耀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9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