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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文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文敏。因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兰检刑(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文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鲍文敏明知陈某贩卖毒品,仍主动提出帮陈某推销毒品,并称自己日子艰难,让陈某便宜点将冰毒卖给他,他可以多找些人来购买。后被告人鲍文敏与陈某约定由陈某以500元/0.6克、300元/0.36克、200元/0.24克的价格将冰毒卖给鲍文敏,鲍文敏再以100元/0.1克的价格卖给其他人。为感谢鲍文敏,陈某为鲍文敏提供免费吸食毒品三、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鲍文敏应方某的要求,从陈某处购得冰毒后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并从方某处收取好处费1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鲍文敏应方某购买冰毒的要求,从陈某处购得冰毒后,在人民医院将0.3克冰毒交给方某,收取毒资300元后,又从方某处收取好处费10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方某在网虫网吧打电话给被告人鲍文敏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鲍文敏从陈某处购得冰毒后将0.3克冰毒送到网虫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并从方某处收取好处费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文敏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虽贩卖少量毒品但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文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鲍文敏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兰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鲍文敏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鲍文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肖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