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梁经伦犯诈骗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经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经伦(曾用名梁武,绰号“帅哥”),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行贿犯罪,2012年12月3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5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经伦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经伦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国家自2009年2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2011年3月,被告人梁经伦和胡岚为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经二人商量,分别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对涟源市利鑫电器店(以下简称利鑫电器店)、涟源市振云电器店(以下简称振云电器店)、涟源市兴达电器店(以下简称兴达电器店)在涟源市商务局办理家电下乡备案登记,并分别领取、开通了家电下乡密钥。通过利鑫电器店、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的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套取补贴资金。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梁经伦、胡岚分别以利鑫电器店、振云电器店和兴达电器店的名义,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第43批至50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414629.19元,其中以振云、兴达电器店虚报第43批至50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868215.66元,虚报的第43批至第46批补贴资金共计601234.79元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梁经伦、胡岚领取,虚报的第48批至50批补贴资金共计266980.87元财政部门尚未发放;以利鑫电器店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546413.53元,经查证其中205834.8元系虚报,第43批至47批虚报的补贴资金共计135968.77元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梁经伦、胡岚领取,虚报的69866.03元财政部门尚未发放。综上,被告人梁经伦和胡岚共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074050.46元,其中737203.56元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其领取,336846.9元财政部门尚未发放。二、行贿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经伦在国家实行家电下乡政策期间,为了使其用来申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涟源市利鑫电器店、涟源市振云电器店等减轻处罚或不受查处及申报到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的家电下乡资料顺利获得审核通过,先后分多次送给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另案处理)及涟源市财政局外经股股长廖某乙(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31100元。其中分14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2300元;分5次送给廖某乙188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梁经伦在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珠林镇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张某某、廖某甲、谭某某、罗某某、廖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抓获经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家电下乡信息、取款凭证、被告人梁经伦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经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经伦在诈骗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经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梁经伦提出因为自己不懂法以及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普遍性而犯罪,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经伦有未遂和坦白情节,被告人梁经伦的家庭经济困难,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情况很多,请求平衡其他未受处罚的家电下乡商家的处理,对被告人梁经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自2009年2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并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对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及法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1年3月,被告人梁经伦和胡岚(另案处理)为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经二人商量,分别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对涟源市利鑫电器店(以下简称利鑫电器店)、涟源市振云电器店(以下简称振云电器店)、涟源市兴达电器店(以下简称兴达电器店)在涟源市商务局办理家电下乡备案登记,并分别领取、开通了家电下乡密钥。在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没有真实的经营门店、从未经营家电下乡产品和扩大申报利鑫电器店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梁经伦和胡岚分别购买家电下乡电器标识卡、农户的户口身份等资料及开具税票,然后通过利鑫电器店、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的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再由被告人梁经伦将虚假的家电下乡资料申报至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套取补贴资金。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梁经伦、胡岚分别以利鑫电器店、振云电器店和兴达电器店的名义,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第43批至50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414629.19元,其中以振云、兴达电器店虚报第43批至50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868215.66元,虚报的第43批至第47批补贴资金共计601234.79元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梁经伦、胡岚领取,虚报的第48批至50批补贴资金共计266980.87元财政部门尚未发放;以利鑫电器店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546413.53元,经查证其中205834.8元系虚报,第43批至46批虚报的补贴资金共计135968.77元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梁经伦、胡岚领取,第49批虚报的69866.03元财政部门尚未发放。综上,被告人梁经伦和胡岚共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074050.46元,其中737203.56元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其领取,336846.9元财政部门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从涟源市商务局提取的兴达电器店、振云电器店、利鑫电器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兴达电器店、振云电器的经营地址与家电下乡备案资料中的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不一致。(2)湖南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授权书证明,2011年3月3日至11日,长沙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授权涟源市兴达电器店、涟源市振云电器店、涟源市利鑫电器店作为海尔家电下乡中标渠道的销售网点销售海尔产品;2011年3月4日至21日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利鑫电器店在涟源市商务局备案。(3)涟源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涟源市工商局信息中心于2013年8月5日证明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的在商务局备案的营业执照系虚假的情况。(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涟源市兴达电器店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六十亭,登记经营者为邱尉民;涟源市振云电器店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涟源市润苑小区,登记经营者为谭某某;涟源市利鑫电器店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六十亭,登记经营者为罗某某。(5)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兴达电器店工商登记时提供的营业场所是梁伦发将润苑小区六号门面出租给邱慰民用于经营电器生意;振云电器店工商登记时提供的营业场所是张胜丰将润苑小区三号门面出租给谭某某用于经营电器生意。(6)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建中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样式证明,与工商档案中的营业场所证明上的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建中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明显不一致。(7)涟源市六亩塘镇家电下乡信息表证明,利鑫电器店2011年8月向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其中第43批-2家电下乡申报补贴资金24695.71元;2011年9月第44批申报补贴61999.73元;2011年10月第45批申报92538.42元;2011年11月第46批申报112411.78元;2012年2月第49批申报124264.01元;2012年3月第50批申报130503.88元。振云电器店2011年8月第43批-2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2460.49元;2011年9月第44批申报补贴61350.64元;2011年10月第45批申报89982.75元;2011年11月第46批申报7343.44元;2011年12月第47批申报32235.97元,2012年1月第48批申报129591.28元,2012年3月第50批申报38734.93元。兴达电器店2011年8月第43批-1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9838.74元;2011年8月第43批-2申报22550.71元;2011年9月第44批申报补贴105930.37元;2011年10月第45批申报21959.08元;2011年11月第46批申报90838.28元;2011年12月第47批申报86744.32元,2012年1月第48批申报98654.66元。以上三家电器店总共虚报家电下乡资金金额1414629.19元。(8)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涟源市利鑫电器店、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虚报的第43批至第47批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已拨付,第48批至第50批家电下乡补贴款未拨付。(9)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证明,共有182张取款凭证(共计金额467274.34元),除去签名为谭燎原、廖彩林、刘秋波、陈立文、梁玉汉不是梁经伦取款的8580.25元外,其余176张取款单共计金额458694.09元均由梁经伦取款。签名的户名为成维在2011年11月18日分5次分别存入75187.13元、78962.78元、119188.42元、10000元、31076.7元;户名梁经伦在2011年11月18日存入10000元。另有2011年6月16日、10月14日、11月18日、2012年年1月15日、1月22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的取款凭证。其中部分取款人签名为梁经伦、梁新禄和农户本人。(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振云、兴达电器店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营业场所证明上的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村委会印章是假的,张某某作为村秘书不认识一个叫邱慰民的人,没有听说过润苑小区有三号和六号门面。(11)证人廖某甲、刘某甲、谢某甲的证言证明,廖某甲、刘某甲、谢某甲经常从民光社区车站路经过,没有见过车站路有涟源市兴达电器店。(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没有注册、开办或委托他人注册、开办过涟源市振云电器店。(13)证人廖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廖某某、谢某乙家住在汽车东站对面,熟悉村里的情况,在东站附近从来没有看到过“涟源市振云电器店”。(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没有在涟源市办过电器店的事实。(15)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证明,梁某甲、梁某乙家住在石马山镇荷花广场附近,对其村里的情况很熟悉,在荷花广场附近从来没有看到过涟源市利鑫电器店。(16)证人刘某乙、康某甲、周某甲、谢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丙、刘某乙、康某乙、康某甲、谢某丁等人均没有在涟源市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也没有获得过相应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17)证人刘某丙、康某乙、谢某丁、梁某丙、康某丙、康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丙等人均没有在涟源市利鑫电器店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也没有获得过相应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但利鑫电器店以这些人的名义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5834.8元,第43批至第46批领取了虚报的补贴资金135968.77元,利鑫电器店第49批虚报的家电下乡补贴款69866.03元尚未发放。(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经伦出生于1982年1月28日等基本情况。(19)被告人梁经伦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胡岚和梁经伦合伙成立了利鑫电器店、振云电器店、兴达电器店,这三个店子的上级授权委托书、密钥都是胡岚办好的,利鑫电器店是以罗某某的名义申报的,振云电器店是以谭某某的名义申报的,兴达电器店是以邱慰民的名义申报的。当时办这三家店子,只有利鑫电器店有经营场所,其余两家没有真正的经营场所和地址,也没有员工,虚报的有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和热水器等,标识卡是在刘胜权、钟亮红处购买的,彩电的标识卡是每张150-180元,冰箱的标识卡是每张95-150元,洗衣机的标识卡是每张60-90元最贵时是90元,太阳能热水器的标识卡是每张220-240元,再由梁经伦和胡岚分别找门路购买农户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胡岚开具发票,录入电脑,梁经伦负责整理资料,申报到六亩塘镇财政所李某甲处。2011年8月底至11月利鑫电器店虚报了43批-2至46批已由梁经伦领取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2年2月至3月虚报了第49至50批还没有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振云电器店虚报了第43批-2至47批已由梁经伦领取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振云电器店虚报了第48批和50批还未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1年8月至12月兴达电器店虚报了第43批-1至47批已由梁经伦领取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2年1月虚报的第48批尚未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上三家电器店梁经伦和胡岚总共虚报家电下乡资金金额1414629.19元。二、行贿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经伦在国家实行家电下乡政策期间,为了使其用来申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涟源市利鑫电器店、涟源市振云电器店等减轻处罚或不受查处及申报到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的家电下乡资料顺利获得审核通过,先后分多次送给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另案处理)及涟源市财政局外经股股长廖某乙(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31100元。其中分14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2300元;分5次送给廖某乙188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向廖某乙行贿的事实: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涟源市财政局和商务局联合检查组在对被告人梁经伦等人经营的涟源市长远家电经营部等检查后,被告人梁经伦为减轻处罚和求得检查组组长廖某乙的关照,在涟源市财政局门口送给廖某乙3000元。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为在虚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求得廖某乙的关照,在涟源市城区光蓝路“香格里辣”饭店吃饭时送给廖某乙2000元。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为在虚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求得廖某乙的关照,在涟源市城区光蓝路“香格里辣”饭店吃饭时送给廖某乙3000元。4、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为在虚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求得廖某乙的关照,在廖某乙家中送给其一盒月饼及800元。5、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为了感谢廖某乙对其在虚报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的关照,在涟源市财政局门口送给廖某乙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王某乙、欧阳某某、刘某丁、周某乙、李全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廖某乙系财政局外经股股长,对家电下乡骗补的情况,由财监局、外经股、商务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廖某乙担任组长。2011年2月处理了26个商家,收缴违法违规资金404806.28元;2012年上半年处理了52个商家,收缴资金886000元;2012年下半年由纪委牵头,财政局、审计局、公安局、商务局等组成联合调查组,收缴了600多万元的家电下乡违法补贴资金。具体是由廖某乙喊商家到外经股办公室,廖某乙拿来商家的密钥打开,看商家的销售数据,再由廖某乙确定一个虚假率,或者由廖某乙和商家协商确定追缴金额,然后写出一张清理整处理表,由外经股陈某乙对商家进行询问,确定具体金额,再写成询问笔录,然后商家将钱打到财监局的账户上,制作处理决定书。(2)证人刘某丙、康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刘某丙、康某丁、罗某某等人没有到涟源市振云电器店、利鑫电器店、兴达电器店购买过电器产品,家里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折没有借给其他人使用过,也没有以其的身份资料帮亲戚朋友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下半年,廖某乙等人在查处家电下乡违规操作期间,发现梁经伦经营的是电器店而不是电脑店,其电器店没有经营电脑,而申报了电脑的家电下乡补贴,从而要对梁经伦等人经营的电器店进行处罚。为求得或感谢廖某乙对梁经伦在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处罚的关照,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梁经伦在市财政局门口送给了廖某乙3000元钱;2010年年底的时候,梁经伦在光蓝路香阁里辣饭店送给了廖某乙2000元;2011年3月份的一天,梁经伦在光蓝路香阁里辣饭店送给了廖某乙3000元;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梁经伦在廖某乙家中送给了廖某乙一盒月饼及8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梁经伦在财政局门口送给了廖某乙10000元。(4)户籍信息证明,廖某乙出生于1963年5月19日等基本情况。(5)干部履历表、任免表等证明,2006年7月6日任涟源市财政局对外经济贸易股股长。(6)长远、名优、宏达家电经营部的家电下乡备案资料证明,长远、名优、宏达家电经营部分别于2010年7月至9月在涟源市商务局进行家电下乡备案登记。(7)名称字号查询结果报告单证明,2013年8月2日,经涟源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询,未查到涟源市长远、名优、宏达家电经营部,也没有相同或近似字号的名称字号和驰名或者著名商标。(8)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13日,涟源市财政局和商务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廖某乙任组长,对名优、宏达、长远家电经营部进行家电下乡情况检查。2011年2月22日,决定分别对名优、宏达、长远家电经营部追缴骗补资金26845元、24120元、7735元。(9)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证明,由本院侦查员于2013年8月19日从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提取的兴达、振云、利鑫电器店于2011年3月至7月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情况。(10)被告人梁经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经伦为求得和感谢廖某乙的关照,在市财政局门口、光蓝路香阁里辣饭店等地分5次送给廖某乙18800元的事实。(二)向李某甲行贿的事实: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3、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5、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6、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800元。7、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8、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9、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10、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11、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12、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13、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14、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经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时,为获得家电下乡操作员李某甲的审核通过,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戊、刘某己、黄某某、梁某丁、陈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系2009年开始担任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负责家电下乡申报资料的审核、录入及打款。(2)证人刘某丙、康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丙、康某丁、罗某某等人没有到涟源市振云电器店、利鑫电器店、兴达电器店购买过电器产品,家里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折没有借给其他人使用过,也没有以其的身份资料帮亲戚朋友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因为其是六亩塘镇家电下乡的操作员,梁经伦为了和李某甲搞好的关系,让李某甲把梁经伦送过来的标识卡等资料及时录入并通过审核,同时以便下次通过审核,并及时拿到家电下乡补贴,在2011年3年至2012年4月期间,梁经伦分14次送给其12300元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11月16日等基本情况。(5)干部履历表、任免表等,证明李某甲系涟源市财政局家电下乡操作员。(6)被告人梁经伦的供述证明,为申报家电下乡资料李某甲在审核时不要扣梁经伦的资料,以获得审核通过或不被查处,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梁经伦分14次送给了李某甲123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梁经伦在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珠林镇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梁经伦在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珠林镇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经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经伦犯诈骗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经伦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经伦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发现,有部分虚报的家电下乡补贴尚未发放,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经伦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经伦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梁经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经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经伦有未遂和坦白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经伦提出因为自己不懂法以及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普遍性而犯罪,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经伦的家庭经济困难,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情况很多,请求平衡其他未受处罚的家电下乡商家的处理,对被告人梁经伦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是法定和酌定对被告人梁经伦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经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梁经伦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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