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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巍、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乙,兖矿集团东滩煤矿皮带工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张旭,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乙于1999年9月6日与张某甲离婚,离婚后被告跟随张某甲居住。2009年2月9日,被继承人周某乙亲笔书写《遗嘱》将自己居住的位于邹城市建设路的房产遗留给自己的姐姐即原告。2012年6月5日,被继承人周某乙去世,原告遂执行被继承人周某乙的遗嘱,但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拒不协助,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使遗产过户,故请求法院判决,将位于邹城市建设路住房一套确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周某乙的身份。3、周某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周某乙于2012年6月8日死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1、2、3没有异议。4、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周某乙名下的房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权证取得有异议,因为该房产属于周某乙与张某甲共同财产(离婚),在1999年9月6日在邹城市人民法院离婚时,只是确定该房屋由周某乙居住。5、周某乙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证明周某乙将该案争议房产遗留给周某甲。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周某乙生前未告知被告有此遗嘱,周某乙去世后也没有人告知有此遗嘱,如果该遗嘱属实的话,本案继承人不止原告,还应有其他继承人。6、1999年9月6日邹城市人民法院(1999)邹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周某乙与前妻于1999年9月6日调解离婚,双方对财产作出处分,约定该房屋由周某乙使用,当时该房屋是公房,只有居住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乙有使用权。7、邹城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于2000年12月11日从周某乙(户主)户口簿中迁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乙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不是周某乙的个人房产,而是被告母亲张某甲与周某乙的共同财产。2、原告诉称周某乙的亲笔遗嘱不属实,周某乙生前没有告知被告有遗嘱,周某乙去世后也没有人告知有遗嘱存在。3、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不属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只是被告接到本案传票才知道。4、被告是周某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未提交证据。庭后,依被告的申请,本庭依法对本案遗嘱委托鉴定,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比对材料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于2013年10月29日被依法中止委托并退回,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调取兖矿集团房改办,关于职工房改前所拥有方屋比例的相关文件;经询问兖矿集团房改办,我们房改是依据文件进行,关于后期办理房权证,是所有人合法进行,我们无权干涉。经审理本院查明,被继承人周某乙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的父亲。1999年9月6日被告的母亲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乙办理离婚,离婚后被告和母亲张某甲生活。2012年6月5日被继承人周某乙去世,将位于邹城市建设路的房产遗留给自己的姐姐即原告。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周某乙“遗嘱”、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权证等书证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继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周某乙留有的遗产为本案讼争房屋一套,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周某乙所立“遗嘱”已将本案诉争房屋指定由原告周某甲一人继承所有,尽管被告周某乙对该份“遗嘱”不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份“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周某乙留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周某甲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周某乙名下位于邹城市建设路住房一套归原告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