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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伟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唐伟在本市秀峰区阳江路“都市车友服务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盗窃失主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助力车(车架号:135350910022830,发动机号:10060286,价值人民币240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唐伟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唐伟在本市秀峰区阳江路“都市车友服务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失主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助力车(车架号:135350910022830,发动机号:10060286,价值人民币2407元)盗走,随后藏匿于其位于都市车友服务店”附近的自营修车店内,并将盗得的助力车更换了部分外在配件。2013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获得线索后将被告人唐伟带回审查,其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藏匿的车辆交公安机关,现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被审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出所盗车辆,当庭表示认识到错误并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