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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少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30号原告黄少瑜。委托代理人王伟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负责人朱正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楚鱼,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焕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少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林、曹楚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工作了23年零1个月。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全行工资改革,在没有通知或公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级别从三级柜员(对应新岗位P2)降至二级柜员(对应新岗位L4,运营部的最低级别),致使原告在全行涨工资的情况下因级别低没有涨到应有的工资水平,属于变相降薪,被告的变更级别的行为不合法也不合规,迫使原告因待遇不公而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527.92元(12730.33×24);3、被告补足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期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工资差额34774.46元(2483.89×14)。以上合计340302.38元。被告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经过仲裁,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工资在被告人力资源改革后并没有降低,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降低工资情况。3、原告的岗位调整是依据被告合法的工资改革制度进行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情形,具体理由:原告按照总行人力资源改革部署,制定深圳分行实施方案制度,并通过内部邮件和网络系统公示,按照该方案内容,原告处在岗位由于职数限制,由原来的三级岗变更为P2岗位及L4岗位,原告根据其所在部门的部署,填写岗位双向选择表,并选择了服从组成安排的内容。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竞聘上P2岗位,被告按照原告岗位双向报名表的要求安排到L4岗位依法合规。4、原告提出赔偿金及补偿工资差额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1990年6月1日入职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职三级柜员。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预发绩效工资(提前发放,不足部分在年终补发)构成。二、被告于2012年3月实施了人力资源改革方案,建立实施新的岗位管理体系。该新的岗位等级较原体系的岗位等级多出6个。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原体系任职三级柜员,在新的岗位体系中任职L4岗位。三级柜员岗位与L4岗位的工作职能并没有变化,L4岗位的工资较三级柜员的工资高。但原告主张其在调整后应当任职的岗位是P2岗位,该岗位的工资比L4的岗位工资高,被告未将其调整至P2岗属于变相降低了其级别与工资金额。被告称原告���写了岗位双向选择报名表,参与了P2岗位的竞聘,但没有竞聘上,被告根据改革方案,将原告安排L4岗位。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三、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27.92元;2、支付违法降低工资待遇的赔偿金611055.84元;3、补足违法降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工资差额34774.4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3)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报名表、改革实施方案、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称被告未将其工资涨到其应有的工资水平,属于变相降低了其工资待遇,因而要求被告予以补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设立新的岗位制度属于企业自主权。在改革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但并未变更原告的工作职能,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也有一定的提高。被告的改革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庭审时均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少瑜的诉讼请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