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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杜占荣诉蔡波、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杜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波,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负责人陈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占荣诉被告蔡波、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被告蔡波、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占���诉称:被告蔡波为其所有的鄂F×××××号小车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蔡波驾驶鄂F×××××号小车沿枣阳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枣阳市北城南阳路与书院街交汇处时与沿书院街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杜占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杜占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杜占荣、蔡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占荣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866.90元。杜占荣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索赔损失,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占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78.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由被告按责分担。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另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蔡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按责分担。其已经赔付708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本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蔡波驾驶鄂F×××××号小车沿枣阳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南阳路与书院街交汇处时与沿书院街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杜占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杜占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6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占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占荣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866.90元。杜占荣出院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0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占荣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对杜占荣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杜占荣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占荣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00元。另查明:蔡波于2013年3月18日为其所有的鄂F×××××号小车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杜占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枣阳市鸿鑫副食店任会计;庭审中对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提出杜占荣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杜占荣自愿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蔡波已赔偿杜占荣损失7085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占荣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蔡波驾驶的鄂F×××××号小车相撞,致杜占荣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占荣、蔡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波对其所有的鄂F×××××号小车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占荣的损失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蔡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杜占荣。原告杜占荣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与蔡波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杜占荣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杜占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5866.90元。2、误工费;杜占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24日,误工时间为90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杜占荣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365天×90天=5825元。3、护理费;杜占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需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日×21日=1359.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占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日,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21天×20元=420元。5、残疾赔偿金;杜占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杜占荣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即20840元×20年×20%=83360元。6、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杜占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杜占荣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831.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6.90元、误工费5825元、护理费13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831.09元。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之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对杜占荣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重新鉴定杜占荣的伤残级别与原鉴定级别一致,故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及交通费应由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承担。被告蔡波辩称先由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保险法范围内向原告杜占荣赔付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波另辩称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其本人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占荣各项损失共计1008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杜占荣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蔡波已支付的赔偿款7085元。三、驳回原告杜占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修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