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罗小燕与陈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小燕;陈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罗小燕,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被告陈洁兴,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区南山路158号。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宝平,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罗小燕诉被告陈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燕、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燕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刚买三天的新车粤A/×××××号小型轿车在文兴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被告陈洁兴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门前往新兴县人民法院门前方向行驶,途经新兴××××路路段处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使粤A/×××××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向停放在路外的粤W/×××××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N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如下:1、车损20210元;2、车损鉴定费1100元;3、检验费200元;4、事故车拆解费3200元;5、停车费640元(从2013年7月8日至9月10日止,共64天×10元/天);6、新车减值26320元(131600元×20%);7、差旅费400元(凭票据),以上共52070元。由于被告陈洁兴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余额52070元的70%责任,即36449元,两项合计38449元,被告陈洁兴对原告的38449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不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449元;3、判令被告陈洁兴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洁兴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有异议,这个是原告单方面去进行的鉴定,事先并没有与保险公司一起进行,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洁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方也有派人去原告维修车辆的肇庆市安讯汽车有限公司查询过车辆维修所需要的费用,总金额为14052元,并不是原告在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的20210元,且在肇庆市安讯汽车有限公司所需配件费为10568.808元,而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3060元,两者偏差率达到20%之大,保险公司绝对有理由认为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可信。2、对于检验费、车损鉴定费及停车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均不同意赔偿。3、对于事故拆解费,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要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作赔偿。4、原告提供的车票发票联,由于全部都是连号发票,与原告实际所用的费用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对于原告新车减值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有异议,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此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01时10分,被告陈洁兴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门前往新兴县人民法院门前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路段处××道路(××)时,与原告罗小燕驾驶粤A/×××××号轿车在文兴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粤A/×××××号轿车失控撞向停放在路外的粤W/×××××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N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小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306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7150元,合共损失20210元,原告将车辆送去肇庆市安讯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实际修理费为20210元。原告还支出了车损价格鉴定费1100元、检验费200元、保管费640元、事故车辆拆解费3200元。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449元;3、判令被告陈洁兴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洁兴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和其提供的原件:发票联、收款收据、肇庆市安讯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013年7月2日1时10分,被告陈洁兴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门前往新兴县人民法院门前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路段处××道路(××)时,与原告罗小燕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文兴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粤A/×××××号轿车失控撞向停放在路外的粤W/×××××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N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小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车辆损坏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021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及维修费用提出抗辩,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100元、检验费200元、事故车辆拆解费3200元、保管费640元,共514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新车减值2632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400元,但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显示具体时间、班次,且发票号码为连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20210元;2、车损鉴定费1100元;3、检验费200元;4、事故车辆拆解费3200元;5、停车费640元。以上5项合计共25350元。其中属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23350元(25350元-2000元),由被告陈洁兴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30%损失,由被告陈洁兴赔偿70%,即赔偿16345元给原告。而被告陈洁兴的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因此,由被告陈洁兴赔偿给原告的16345元应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陈洁兴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345元给原告。被告陈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罗小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345元给原告罗小燕。三、驳回原告罗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61元,由原告罗小燕负担199.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紫珊关于原告罗小燕诉被告陈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相关法律条文(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71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