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彦,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经营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期间,雇佣被告作为司机送货并收取货款,但被告收取货款后并未交回,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出据了欠条,欠11778元货款及14瓶海之蓝白酒。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9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3年2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代原告送货并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11778元及剩余14瓶海之蓝酒向原告交付;2、证人黄河、孙瑞峰证言,证明富平县丰盛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系原告雇佣司机;3、2012年10月丰盛源商行洋河蓝色经典产品价目表一张、富平县长富综合商店、富平县君福名言名酒商店证明各一份,证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市场价为每瓶198元,原告同意按每瓶158元的批发价格由被告负责赔偿,14瓶共计2212元。4、王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因欠款自愿将身份证押在原告刘某处;5、2013年4月15日11:37份35秒,王某18391392678号手机发往刘某15389619898号手机的短信记录,证明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①被告王某系原告雇佣司机,在代原告送货并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11778元及剩余14瓶海之蓝白酒向原告交回;②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市场价为198元每瓶;③被告将身份证质押在原告处。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业务,雇佣被告作为司机送货,并委托代收货款。被告收款后,未将货款11778元及剩余14瓶海之蓝酒交回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书写欠条,承认欠现金11778元及海之蓝酒14瓶,并将自己的身份证质押于原告处。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11778元,并以低于市场价格198元每瓶158元计算14瓶海之蓝白酒,价值2212元,共计1399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向被告之母王玉侠进行了调查,其母承认该欠条为被告王某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所托事项将所收货款及剩余货物交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1778元,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支付14瓶海之蓝酒的价值221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13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审 判 员 雷争放人民陪审员 贺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