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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光平与被告于文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平,于文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吕光平,男,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殷振武、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理,男,1978年10月13日,汉族,��苏省XX规划设计院职工。原告吕光平诉被告于文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戈平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振武、张锐、被告于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承租夏某某所有的位于建邺区拓园XX号XX幢104室的房屋,被告于文理系住在原告楼上的邻居,双方因原告房前的违章搭建产生矛盾。2013年4月19日晚,原告和夏某某一同上楼,欲与被告协商解决此问题。夏某某首先敲门,被告未应声,当原告再次敲门时,被告突然开门,用铁棍将原告打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86.64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10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38.39元,护理费1382.21元,交通费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文理��称,被告家窗台下面就是原告的违建,不利于被告家的安全,自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后,被告家的门锁芯三天两头被人用胶水堵住。2013年4月19日晚上10点,被告在家听到有人在捣被告家门锁,通过猫眼看,那人穿着雨衣戴着口罩,看被告开门,就跑上楼,被告就在门前等穿雨衣的人下来,后来那人就冲下来用棍子打被告,双方就互打起来,此时才发现此人就是原告吕光平。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光平于2013年2月承租夏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拓园XX号XX幢104室的房屋,被告于文理住本市建邺区拓园XX号XX幢204室,互为上下楼邻居。因被告于文理认为原告吕光平家的违建影响其家人安全,故多次投诉,两家就此结怨。2013年4月19日晚10点,原告吕光平约了房东夏某某,到楼上找被告于文理。因被告于文理家的门锁最近经常被人用胶水堵住,故被告于文理听到门外有动静,认为又有人在干坏事,开了门拿了棍子就打来人,原告吕光平被打后就与夏玉梅一起抢棍子,夺过棍子后,原告吕光平也用棍子打了被告于文理。随后,夏某某见原告吕光平被打得满脸是血,就电话叫来几个朋友,与原告吕光平一起将才回家的被告于文理的妻子陈某堵在了楼下,因言语不和,双方又起冲突,在此过程中,陈某的头部被人推后撞击墙壁。本市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于当晚10时57分出警,看到原被告的情况,要求双方各自去看伤。2013年4月20日0:05,原告吕光平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原告吕光平于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026.04元。另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原告现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建邺区滨湖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赔偿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积怨较深,原告吕光平不应在事先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在晚上10点与房东夏某某一起去被告于文理家,以致于被告于文理产生误会;虽然被告于文理家里的门锁经常被人用胶水堵住,但其开门后未查明情况就打原告吕光平,其行为非常不妥,最终导致双方有均受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于文理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光平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关于原告吕光平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6.0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38.39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7天,标准为每天12元,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4元(12元/天×1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382.21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天,标准为每天6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吕光平的各项损失合计12236.04元,由被告于文理负责赔偿8565.2元(12236.0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光平人民币8565.2元。二、驳回原告吕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文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