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杨波与林建雄、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林建雄,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杨波,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岩平、金惠敏,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雄,男,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00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被告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270号隆华大厦6楼D室。法定代表人林建雄。原告杨波诉被告林建雄、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担保公司”)、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黄岩平、被告林建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林建雄与原告杨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建雄向杨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若到期未还,债务人林建雄须支付滞纳金每天人民币9000元整。润达担保公司及新林氏公司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林建雄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润达担保公司和新林氏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以上利率予以调整,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建雄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9333元(以本金200万元,月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计至起诉之日止),本金与利息共计2269333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标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林建雄以上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林建雄以上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雄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明,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由光泽县法院管辖。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林建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自愿为林建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A2、中国建设银行北尚支行转帐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林建雄,并转入林建雄帐户。被告林建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91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林建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若到期未还,须支付滞纳金每天人民币9000元,指定借款账户为林建雄建行城北支行账户:×××3333,若因被告林建雄到期违反本协议规定,保证方、担保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建雄6210801822265553账户上转款19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表明了原告与被告林建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建雄应依约向原告全面、适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举证证明及庭审确认其只向被告林建雄实际支付借款191万元,则其仅有权向被告林建雄主张返还实际借款191万元。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诉争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原告主动诉请将计息标准调整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表明其对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上述二被告之公司行为,该担保有效,被告润达担保公司、新林氏公司应对被告林建雄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波偿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建省新林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55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心 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欧阳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