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春秀与何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秀,何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13号原告吴春秀。被告何丹芬。原告吴春秀与被告何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何丹芬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秀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言明6个月归还,于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后连同5万元一起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丹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返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1.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按月利率6%向被告收取利息,缺乏依据,已经收取的1.8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剩余的6.2万元借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5万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3万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春秀借款6.2万元;二、被告何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秀逾期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3.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丹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