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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049号黄永安诉甘志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安,甘志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黄永安,男,38岁。委托代理人韦荣武。被告甘志佑,男,43岁。原告黄永安诉被告甘志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志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安诉称,被告甘志佑于2011年8月20日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甘志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甘志佑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按1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既未还款,亦不支付违约金,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甘志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并据以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甘志佑向其借款1万元,有被告甘志佑亲自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原约定逾期还款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志佑向原告黄永安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志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