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张成华,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雪瑛,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张成华的女儿。被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从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华与被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瑛,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诉称,2011年9月28日12时50分,赵兴驾驶被告金冠公司所有的鲁BB97**号大货车沿工地由南向北倒车至华莎宾馆门前时,与原告乘坐的368号公交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赵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547元、交通费332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8915.6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冠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兴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但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2时50分,赵兴驾驶被告金冠公司所有的鲁BB97**号大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沿工地由南向北倒车至华莎宾馆门前时,与原告乘坐的沿莲花山路东向西行驶至此的368号公交汽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赵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并为其行:“清创包扎等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8日、18日、22日、29日到八医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15日、12月1日、16日和2012年1月1日、4日、17日、2月1日、2月16日、3月1日、4月1日、16日、5月3日、17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医嘱:休息半个月;2012年11月12日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申请并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2012年12月3日做出)为:“鉴定人张成华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成华造成十级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成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的损伤与现构成的伤残(注:十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事故参与度为85-9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第201104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2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被告金冠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驾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个、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和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单据23张2534.71元(包括被告金冠公司垫付的1234.31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3张7526.89元,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186元,主张医疗费10247.6元。证据2: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5张、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4张,证明医嘱共休息7个月;青岛公交集团第二汽车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信原件1份和工作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张成华系该公司职工,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休病假,病假期间工资为每月1491元,若其2011年11月至12月正常上班月均工资为2157元。2012年1月至5月正常上班月均工资为2534元,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6547元【(2157元×2个月+2534元×5个月)-1491元×7个月】。证据3:出租车票31张,主张交通费332元。证据4: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主张鉴定费1500元。证据5: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伤残十级一处,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额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还按照每天50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其中应扣除自费药,原告已申请工伤鉴定,医疗费应在工伤医疗费中扣除,不应赔偿医疗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其已享受国家退休保险,不存在误工情形,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住院,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赔偿。被告金冠公司提交借条原件1张,证明已支付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元,并称原告主张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中包括该公司垫付的1234.31元,主张原告返还3232.31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双方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赵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的鲁BB97**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金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47.6元、误工费6547元、鉴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3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4290元,对原告申请并委托青岛万方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被告保险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本院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鉴定的行为,系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可。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符合有关规定,但本院应依据青岛万方司法医学鉴定所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以支持90%为宜,即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57861元。对被告金冠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和已垫付的医疗费1234.31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47.6元、误工费6547元、交通费332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86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84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47元、交通费332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86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78240元,;剩余的医疗费2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金冠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华赔偿人民币782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华赔偿人民币24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成华对被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成华人民币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青华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