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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蓉与宋汉萍、武汉葛洲坝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蓉,宋汉萍,武汉葛洲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何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刘蓉,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汉萍,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葛洲坝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代表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金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蓉诉被告宋汉萍、被告武汉葛洲坝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对原告刘蓉种植义齿的必要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追加何金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蓉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被告宋汉萍、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被告何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蓉诉称:2013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宋汉萍驾驶鄂A×××××号出租车在东湖东路碧波宾馆路段,与杨爱民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鄂L×××××号小客车的刘蓉受伤。此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宋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爱民、原告刘蓉无责任。原告刘蓉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刘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是两颗牙齿冠根折、左眼钝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续安装两颗种植齿需2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另查明,被告宋汉萍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刘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含被告何金明):1、赔偿医疗费26007.91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47007.91元。被告宋汉萍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汉萍垫付了原告刘蓉的急救费200元、门诊费2851.40元,另向原告刘蓉支付现金3505元,前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3、被告宋汉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自己驾驶车辆的维修费5746元、杨爱民电动车的维修费2484元、两辆车子的拖车费1000元;其因事故共停运16天,期间仍然每天向被告何金明支付租子钱300元。前述费用仅在本案中作为陈述。4、被告宋汉萍是鄂A×××××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该车由被告何金明从被告出租车公司处承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对于原告刘蓉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已询问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种植牙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刘蓉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不高,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也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宋汉萍不清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出租车公司是鄂A×××××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被告何金明承包,被告何金明找被告宋汉萍作为副班司机,由被告宋汉萍向被告何金明交租子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对于原告刘蓉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刘蓉的牙齿损伤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只要不是过多治疗,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对原告刘蓉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鉴定费据实结算,交通费认可一半,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是否赔偿、如何赔偿、赔偿标准及依据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2、对于原告刘蓉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种植牙的医疗费用,原告刘蓉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何金明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何金明从被告出租车公司处承包了鄂A×××××号出租车,并转由被告宋汉萍做副班司机,由被告宋汉萍向被告何金明支付租子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被告何金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本案事故是被告宋汉萍造成的,应该由被告宋汉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金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宋汉萍驾驶鄂A×××××号出租车在东湖东路碧波宾馆路段,与驾驶鄂L×××××号小客车的杨爱民相撞,造成乘坐杨爱民车辆的刘蓉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认定:被告宋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爱民、原告刘蓉无责任。原告刘蓉伤后被120急救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第一切牙冠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宋汉萍垫付了急救费200元和当天的门诊医疗费2359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刘蓉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医师给出即刻种植义齿修复的处理意见。原告刘蓉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328元。2013年2月15日,原告刘蓉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复诊。被告宋汉萍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494.20元。2013年2月22日,经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蓉的后期治疗费用,休息、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蓉后续右上第一上切牙种植齿安装25000元,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90日(包括义齿安装时间,伤后无特殊护理)。原告刘蓉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蓉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诊并对牙齿作种植手术,支付医疗费25592.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蓉安装义齿的必要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蓉经临床多次诊疗,面部软组织损伤已恢复,折断门齿已行义齿种植修复,属于治疗终结,后期无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未对安装义齿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宋汉萍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蓉给付了现金3505.80元。鄂A×××××号出租车归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何金明从被告出租车公司处承包经营该车后,找被告宋汉萍做副班司机,由被告宋汉萍向被告何金明交租子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1、原告刘蓉提交了2013年2月9日咸宁市咸安区妇幼保健院的门诊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7.85元)、2013年2月12日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20元)、2013年2月26日手填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0元),拟证明其伤后支付医药费87.85元。原告刘蓉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武汉亿臣鑫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蓉伤后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原告刘蓉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蓉提交的前述三张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证据无社保记录、无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蓉的伤情不影响工作。被告宋汉萍对原告刘蓉提交的三张医药费票据中2013年2月12日发生的20元购药发票无异议,对其余两张医药费发票的发生因没有参与而不清楚情况;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不清楚,但是认为从咸宁到武汉就医一次花费100元左右很正常。被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刘蓉提交的三张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损失的证据和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何金明对原告刘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相同。2、被告宋汉萍提交了车辆回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其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证照齐全合法,现该车辆已被政府回购,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原告刘蓉、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何金明对被告宋汉萍提交的车辆回购合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车辆回购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申请单、处方笺、执行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收条、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车辆回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爱民、原告刘蓉无责任。因此,原告刘蓉因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汉萍赔偿。因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何金明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何金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宋汉萍已垫付费用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经本院核定,原告刘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为28973.30元,其中被告宋汉萍垫付3053.2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刘蓉主张的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2月26日发生的医药费共计87.75元的意见,因无治疗记录印证,无法确认这些医药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87.75元医药费不予确认。2、误工费,虽然原告刘蓉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因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而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该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则对于原告刘蓉主张按照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的标准计算减少收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书中原告刘蓉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90日(包括义齿安装时间)的鉴定结论,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8674.27元(35179元÷365天×90天)。3、交通费,虽然原告刘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4、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38947.57元。对于原告刘蓉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蓉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因本案事故受伤给原告刘蓉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带来不悦,但是其损伤未致残且已经修复,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原告刘蓉种植牙的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作为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不计入原告刘蓉的损失中。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974.27元(误工费为8674.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74.2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20973.30元(39947.57元-18974.27元),由被告宋汉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73.30元(20973.30元-1000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宋汉萍已先行垫付6559元(200元+2359元+494.20元+3505.80元),则原告刘蓉尚需向被告宋汉萍返还5559元(6559元-1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在应向原告刘蓉赔付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蓉赔付32388.57(18974.27元+18973.30元-5559元),向被告宋汉萍返还支付555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蓉赔付32388.57元,向被告宋汉萍返还支付5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蓉赔付32388.57元,向被告宋汉萍返还支付5559元;二、驳回原告刘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汉萍承担(此款原告刘蓉已先行垫付,被告宋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蓉直接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