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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庭柱与岑全松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全松,黄庭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全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庭柱。上诉人岑全松与被上诉人黄庭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岑全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上午7点左右,南京普降大雨。本市建邺区苏建艳阳居2幢三楼平台上的雨水不能及时流走,岑全松为了让雨水能及时流走,不致楼面平台积水,遂用一铁管疏通平台上的下水道。在岑全松捅下水道时,不慎将二楼的万豪宾馆(营业执照为艳阳宾馆)配电房管道捅破,致雨水全部冲入该机房,造成配电房的设备损坏。为了更换设备,黄庭柱又重新购置了两台电话交换机4200元、两台电视交换机9000元、两台网络交换机9000元。另查明,黄庭柱为南京市建邺区艳阳宾馆的业主,艳阳宾馆的经营场所在本市建邺区黄山路21号。而该场所悬挂的宾馆名称为万豪宾馆,黄庭柱自称两家宾馆的业主均为其个人,两家宾馆实为一家宾馆。岑全松亦认可其楼下的万豪宾馆业主即为黄庭柱,损坏设备的配电房在该宾馆内。2013年1月7日,黄庭柱向法院起诉,要求岑全松赔偿设备损失22200元、停业损失5000元、房屋损失3000元。审理中,黄庭柱撤回房屋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岑全松因捅下水道致下水道的雨水管破损,使黄庭柱所有的财产遭受损失,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黄庭柱作为艳阳宾馆(悬挂的宾馆名称为万豪宾馆)的业主,现主张其宾馆内配电房机器的损失共222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其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宾馆有两天的停业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岑全松抗辩其捅下水道时,之所以雨水管会破裂,是因为黄庭柱对下水道进行了改装,因其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岑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庭柱各项损失22200元;二、驳回黄庭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岑全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从上诉人提交的事发后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私自改造了经过其配电房内的楼上平台雨水管,把原来的直管改为弯管,所有损失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私自改造管道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发票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了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受损物品原物,其提供的购物发票仅能证明购买设备的价值,不能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被上诉人黄庭柱口头答辩称:房屋排水不畅的设计缺陷跟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改造管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对黄庭柱重新购买的电话交换机为一台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误将该设备数量写为两台,应予以纠正。黄庭柱提交南京君伦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万豪宾馆机房内的国威程控交换机去年被水淋透,我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发现机器无法开机,许多元器件已损坏,无法维修,万豪宾馆从我公司重新购买一台国威程控交换机”。黄庭柱向法院提交受损设备五台原物,并表示岑全松赔偿其设备损失后可随时将该五台已损设备拿走。岑全松对证明及受损设备原物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证明内容不属实,受损设备原物不能确认是当时损坏的五台设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2012年7月14日其在疏通楼面平台积水时捅破雨水管,致楼下万豪宾馆弱电房遭水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因被上诉人私自改造管道,将原直管改为弯管,致上诉人疏通时将其损坏。上诉人举证的邻居所写证明仅记载了事发经过,而其在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曾改造过遭损坏的雨水管。致使本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为防止楼面积水致家中受淹时采用不当方法疏通管道,致公共下水管道损坏,楼下房间被淹。上诉人如采取专业疏通工具或通知物业管理专门人员以正确方法疏通管道,则本案的损失不会发生。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改造管道所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受损设备原物以及更换的新设备及相应购买发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接处警记录,可以证明因本事件其发生了设备更换的损失22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岑全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欣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査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