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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袁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于2013年4月14日16时,驾驶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肃临路大营凯旋门汽车装饰门市部前与前方顺向临时停车的路润波驾驶的冀J326**俊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袁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发现袁XX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袁XX进行了酒精鉴定,从所送袁XX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7mg/100ml,袁XX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袁XX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路XX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路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J326**俊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3)229号、23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袁XX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杜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