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红诉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红,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37号原告刘秀红,女,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召庆,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涿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兰,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红不服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因宅基地相邻权纠纷遭殴打致轻微伤。事件发生至今,当地派出所未对打人者作出任何形式处罚。原告从辖区码头派出所到涿州市公安局到涿州市信访局和保定市信访局以及河北省信访局上访,原告上访系逐级进行毫无越级之嫌,在毫无任何结论的前提下才进京上访,故针对原告进京上访被告对其拘留八日的处罚失当。法律规定,所有行政部门的公章均为红色圆形公章,而被告作出的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章为黄色椭圆形章,故文书的客观合法性存疑且有假公章之嫌,作为公安机关系各类公章的监管单位,制作本文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涉嫌严重违法。其次,被告提到“执法办案系统中由于打印机对颜色的识别、公章采集等多种原因造成所盖公章为黄色椭圆形;从执法办案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印章要比原来的小”,证实法律文书起码不是加盖的单位法定公章。众所周知经过审核批准的法律文书才能于主管领导签字,审核确认后方可去加盖公章对外出具。显然被告的法律文书不仅存在形式严重瑕疵,且存在实质内容的严重违法行为,故该法律文书无法律效力。无任何行政法规规定凡是经训诫后就可以处以行政拘留,故对原告在被训诫后再以同一事由处以行政拘留,其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原告人身遭受侵害客观真实且不存在越级上访事宜,对被告出具的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辩称,2013年6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送,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属于我局管辖的行政案件,立即受案并调查处理。经查,原告于2013年5月、6月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不听劝阻,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份训诫书、证人郭某某、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涿州市联席办、涿州市码头镇政府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章系假公章,首先,执法办案系统中由于打印机对颜色的识别,公章采集等多种原因造成所盖公章为黄色椭圆形,从执法办案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印章要比原来的小。其次,依法冀公刑(2011)13号文件中规定:网上生成加盖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具有和实体印章、实际个人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所以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八日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重复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纠纷,于2013年5月17日、6月17日、6月18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对原告作出201305170010号、第201306170415号、第201306180312号训诫书。2013年6月19日,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以原告刘秀红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八日。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31日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保公复字(2013)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涿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刘秀红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法律文书上的公章颜色、大小均不一,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主张“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其训诫后不应再进行拘留。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201305170010号、第201306170415号、第201306180312号训诫书、涿州市公安局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档案材料、保定市公安局保公复字(2013)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警告、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权利。被处罚人刘秀红,不听劝阻及公安机关训诫,多次到中南海附近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法律文书上的公章颜色、大小均不一,导致严重瑕疵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该文书印章因打印技术上问题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且效力有法冀公刑(2011)13号文件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不会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不接受训诫提醒,继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适当,对原告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公安局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涿州市公安局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源:百度搜索“”